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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沈光良

      吳金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光良上訴意旨略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而沈光良除供明:查扣之槍、彈來自綽號「阿輝」之李勝輝外,並指明槍、彈流向同案被告吳金發等情,已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為第一審法院所肯認,原審未察,認沈光良未兼供出槍、彈之來源,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上訴人吳金發上訴意旨略以:㈠、沈光良證稱:其寄皮包予吳金發時,告知包內置放古董,未告知內藏有槍、彈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蔣友仁所證:其查案時,於打開皮包後始知包內藏有槍、彈等語相符,足證伊於受寄皮包時,不知內藏有槍、彈,無寄藏槍、彈之認識。原審未察,遽以伊所辯各節,與證人沈光良所證內容未盡一致,反推吳金發有寄藏槍、彈之認識,其證據之取捨判斷,難謂為適法。㈡、審視上開皮包,於置放物品後,仍留有十公分之空間,難僅藉外觀或手感,以辨識該內容物;伊若知悉內藏有槍、彈,無將之置放於無人住居之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一一號屋內,且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皮包,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遭逮捕收押前,不曾返回上開處所查看之理,此為一般人之經驗。原判決卻認定伊於收受皮包時,可輕易得悉袋內置放槍、彈,其證據之取捨、判斷,顯違經驗法則。㈢、事實上,係伊於警方借提時,經由沈光良之妻告知,始知上情,此據證人蔣友仁所證:其至監獄借提吳金發時,確有一婦女靠近說話等語益明,足證伊無寄藏槍、彈之認識,無足成立上開罪名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綜合沈光良之自白,及吳金發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張文同、廖忠治、蔣友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扣案之槍、彈及照片,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驗書等證據,資以證明沈光良、吳金發有寄藏槍、彈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光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沈光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吳金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吳金發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足憑。而以吳金發所辯:沈光良交付皮包時,言明內置放古董,伊不知皮包內藏放槍、彈云云,為無足採信;及沈光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附合謂:寄交皮包時,未據實告知內藏有槍、彈等語,為迴護之詞,同屬無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查沈光良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到頭城找吳金發時,告知張文同拿我的槍枝去犯案,我要將該槍枝丟棄,吳金發說他很好奇,要拿去玩,我就將張文同交給我的皮包交給吳金發」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卷第一七頁)。並參酌蔣友仁證稱:扣案之槍枝未以他物包裹,直接置入軟質皮包內,拿起皮包即可知內有硬物等語,益見吳金發有寄藏槍、彈之認識。原審另以沈光良於警詢中雖供出上開槍、彈來自洪睿其,嗣改稱:槍、彈取自綽號「阿輝」之「李勝輝」者,其就親歷之事項,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以採信,況洪睿其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沈光良供出上情而查獲「阿輝」或「李勝輝」者之犯行,認沈光良所供不實,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證據之取捨,難指為違法。沈光良、吳金發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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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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