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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熒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呂學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之適用,既謂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自己持有而被警查獲槍彈遭扣案,始自白供出來源之情形在內。本件扣案之槍彈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之中,被告並無供述其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原判決援引減刑,適用法則不當。況槍枝源自於廖銘潭一事,廖銘潭已在被告自白前向警方供出,亦為原判決事實欄所是認,顯無查獲可言,理由卻認有減刑適用,亦屬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單憑被告供述槍枝係向廖銘潭所購,及檢察官已分案偵查,即認定檢舉人廖銘潭係販槍之人,未查明偵查結果是否起訴,遽認定被告已自白前手,進而查獲,予以減刑,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廖銘潭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資認被告自白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證據,惟於審判期日並未向公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程序違法。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彈匣係屬違禁物之理由,主文僅宣告改造手槍一枝沒收,未含彈匣一個,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被告供承向廖銘潭購槍及持有系爭槍枝之事實,並參酌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槍枝來源,認廖銘潭僅向警方檢舉曾在不知情況下為朋友交付槍枝予被告,然並未坦承販賣槍枝犯行,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槍枝向廖銘潭所購,符合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說明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認被告既供出槍枝來源,並參酌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結果,認被告所述並無不實反應,廖銘潭則未按時前往接受測謊,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予以減刑,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理由不備、矛盾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前手廖銘潭,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卷附之廖銘潭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縱該前案紀錄表有如上訴人所指未予提示之情形,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減刑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又原判決事實已載明被告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於理由亦已說明槍枝含彈匣一個,認彈匣屬槍枝部分,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雖主文僅諭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沒收,惟對於沒收及於彈匣部分並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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