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涵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曹涵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崧仁二次、許資彬二次、蒲朝文四次(合計八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七日、十五日、二十三日、四月十日)、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崧仁二次、許資彬二次及蒲朝文四次(合計八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十五行)。惟對於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海洛因,則認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意圖販賣而販入前述海洛因,是販入後,有朋友向其購買才販賣云云,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六之㈢)。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揭海洛因(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頁第二行),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亦迭次坦認不諱,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對此部分聲明不服。再詳觀被告於一○○年一月十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毒品之來源明確供稱:附表一所示八次賣出之海洛因,都是接到購毒者的電話後,才直接跟林富森買入;或稱購毒者大概下次要買多少,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於一○○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被告再度坦認前揭海洛因買入時,就打算要賣出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二八頁反面)。詎原審受命法官再追問:「你是為了要販賣海洛因,才去買海洛因,或者當初買時,尚無販賣之意思,買入後才另行起意要販賣海洛因?」被告始改稱:「當初買的時候,沒有販賣的意思,都是買了以後,有朋友買,我才賣。本件被訴的八件都是如此。」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八頁反面)。是有關被告所販賣之前揭海洛因,於販入時主觀上是否即有賣出以營利之意圖,抑或原係販入供自用等其他用途,只因朋友要購買,才起意營利賣出?被告前後供詞不盡一致,何者與事實相符,自有待究明釐清。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向他人所販入,又認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一次販賣五錢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海洛因予羅崧仁,隔三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後再一次販賣半兩八萬五千元海洛因予許資彬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附表一編號2、3)。苟均屬非虛,則被告如非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衡情豈有於短短四日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閒置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又被告販入時如係供自行施用,偶因朋友索求才販賣,衡情應係賣出少量以協助朋友應急,何以會一次全數賣出?且兩次利潤相同?是被告先前始終供承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語,似較可採。乃原判決竟徒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最後翻異前供所辯稱:買入海洛因時,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判斷,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尚有再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又置被告先前迭次於偵、審中坦承買入海洛因時即有營利意圖之供詞於不顧,未於理由中說明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詳觀本件偵查卷宗,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林富森前,偵查機關確尚查無跡證足認林富森即為「水哥」,且檢警係對林富森以外之人發動偵查作為。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被查獲,翌(二十三)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詢問被告時,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羅崧仁、許資彬、蒲朝文等人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後,詢問被告:「妳……的毒品主要係向何人購得?如何購得?妳每次購買多少錢,數量多少?」,被告即答:「我以前都是向『水哥』及『小貞』(水哥的女友)購買的,每次十萬元購買海洛因六至七錢,一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不到一錢。」,再問:「妳是否知道綽號『水哥』及『小貞』之真實姓名及住處等詳細資料?」被告即答:「『水哥』
本名林富森,他住台中市○○○○路『可以居』大樓二樓靠路邊二樓A棟……,『小貞』本名周韋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一三頁)。嗣後中區巡防局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線索及地點確實因而查獲林富森並扣得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蔡永榆於第一審結證稱:在偵查過程中,對於綽號「水哥」之人原本僅知悉其電話號碼,不清楚其本名及住處為何,當時雖有監聽到林富森,但一直以為本名是另一個對象,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富森,始知「水哥」本名為林富森,並因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林富森,且在被告所述之夾層櫃中查扣毒品等物,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對查獲林富森有助益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且有其職務報告一份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林富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五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七頁)。又林富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中區巡防局移送後,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林富森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審卷第二五八頁)。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似已堪認因被告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林富森之姓名及藏匿毒品處所,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始對林富森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林富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原判決竟一方面認林富森確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破獲,另一方面卻又以林富森於原審到庭否認有販賣附表一所示八次之海洛因予被告云云,及林富森等被查獲之毒品與本案無關,以及被告就本件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並未具體供出其向林富森購入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及販入對象等為由(見原判決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理由貳之四),認被告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