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許嘉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許嘉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李麗容當時所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確與路人所記而報案之情形相符,並無誤記之情形,其對上訴人之指證亦屬可採;第一審法院函詢台北縣政府(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警方據報所記之「路人」,應非告訴人,係另有其人;證人許曉琪所證伊目擊在板橋市(現更名為板橋區○○○路與延吉街交叉口發生之本案車禍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倒地,並見告訴人與一男子交談之證言,堪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言屬實;上訴人所舉不在場證人林居立、周俊辰之證言,彼此矛盾,且不具體,顯有不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報案紀錄,雖另有證人周慧貞報案,但周慧貞既證稱係目擊汽車與機車相撞,與告訴人指證被害之情節不符,且未記下任何車號,又不能指證係本案車禍,自不能推翻本案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證人許曉琪在偵查、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在離現場約一、二百公尺處目擊告訴人在上開路口車禍倒地等語,並未證稱當時係在清水高中校門口,上訴人以許曉琪應係在該學校門口指揮交通(而指證肇事地點在清水高中門口),其與告訴人二人對肇事地點之指證不符云云,自屬無憑。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周慧貞、許曉琪及林居立,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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