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 上訴人
- 葉榮修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葉榮修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開啟置放屋後五十公斤瓦斯桶之開關,林明元、蔡和勳均於原審證稱起火地點是後面房子裡燒出,原判決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點火引燃瓦斯,自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法。㈡郭國華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歷次證詞反覆不一,且一再證稱未親見上訴人點燃瓦斯桶,其所描述瓦斯桶之放置處所亦不正確,亦未聽聞上訴人自承放火,高雄縣消防局依郭國華之談話內容,認定係人為點燃瓦斯,已非妥適。㈢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由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呂厚儒獨自製作,失之客觀,且呂厚儒乃基層人員,報告書內未敘及呂厚儒之學識、經驗,是否有足夠能力完成火災鑑識,令人啟疑,再呂厚儒未在現場目睹火災發生經過,其鑑識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係上訴人引爆瓦斯而起火所致。原判決復採該調查報告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㈣上訴人並無縱火之動機及理由,當無因酒後亂性打碎酒瓶而縱火之行為,原判決推論上訴人縱火,顯有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㈤郭國華、朱麟忠所稱聽聞上訴人打破酒瓶之聲音,實係上訴人爬窗前打破玻璃所造成之聲音,又上訴人有抽菸之習慣,於敲打玻璃尚有吸菸,而上訴人從窗戶跳進去後,香菸已不在手上,而雜物間堆積之物品大部分均是易燃物,因菸蒂掉落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是最大。原判決未詳查起火原因是否有失火之可能,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郭國華、蔡和勳、朱麟忠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言,鑑定人呂厚儒在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酒後返家,火災發生前時僅其一人在四海豆漿店內、其僅打電話予其妻告知家中著火等情,暨第一審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八○○○八二九三號函所附上訴人之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未放火燒燬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路七二八之二號建物,該鐵皮屋是伊搭建,土地是伊所租,且未投保,跟鄰居相處也很好,並無放火動機,火災當天伊在豆漿店內等女兒,不知道起火,直到後來後面儲藏室那裡冒出濃煙才看到,冒出濃煙的地點是在雜物間,後來才延燒到隔壁,伊不知如何延燒,雜物間並未放瓦斯桶云云。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並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郭國華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第一審就上訴人所使用瓦斯桶放置處所,所為陳述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雖不相符,且朱麟忠、蔡和勳在偵查中就瓦斯桶放置位置之陳述,均非無可能緣於記憶模糊或錯覺所致,尚難據此認郭國華有關起火處所之證詞為不可採;上訴人在上訴審聲請再為鑑定,如何已無必要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實施鑑定人之適任與否,重在是否具備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無須於鑑定事項發生時在場,亦與該人在任職機構之職等或職缺名稱無關。事實審法院經考量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設備、方法,及斟酌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則屬證明力之範疇。本件火災原因,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呂厚儒承辦調查完畢,除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連同相關資料提供偵查上之參考(他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並於第一審到庭具結後就鑑定事項作證(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爭執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誤引郭國華所述而為錯誤之鑑識,無值參酌,並謂呂厚儒僅是課員,乃屬基層人員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與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僅爭執該調查報告之證明力,均未具體指明呂厚儒如何未具備調查研判火災原因之經驗與專業知識,而有不適任鑑定人之情事,上訴意旨㈢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沒有放火,我也不知道該處為何會失火,我祇有看到後面有冒煙這樣而已」(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未提出任何與因抽菸失慎引燃火勢之辯解,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上訴人與其辯護人俱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本件火災係緣於上訴人故意縱火行為所致,未為上訴人於發生火災前有無抽菸一節,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㈤以未於事實審主張之事項,恣意為事實有無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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