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交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罪、無罪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倘判決書所採信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顯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中心)鑑定,認:「『現場(即事故現場圖)與車損照片顯示:以(被害人李雅玲騎乘之)機車剎車後刮地痕長度六.0公尺呈往北偏東(右),延伸至慢車道停放之黃進傳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處,續往北偏西(左)延伸至機車停止處(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研判機車係以倒地滑行狀態觸及小客車左後輪胎,反彈往外車道短暫滑行始得造成。』『以機車散落物(安全帽鏡片、後視鏡、車尾燈罩等)呈往北偏東方向(見前引卷第十七頁上照片),散佈於小客車前方之慢車道上研析,顯示機車應係與小客車左後輪觸及、反彈出來時,被外來力量往右前方推撞始得造成;推斷以(被告駕駛之中南客運)大客車輪胎之推撞最有可能。』『大客車行車紀錄紙(見前引卷第五0頁)顯示大客車於8:03時,速度自六0公里/小時緊急煞車停止。』『機車車尾把手處之黑色膠痕應係輪胎接觸所致(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卷第三一頁下照片),推斷以大客車右後輪最有可能。』」、肇事現場經鑑定中心重建,認:「機車往西自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上游,以往左彎行進(見前引偵查卷第十六頁上照片),通過快慢車道紐澤西水泥護欄圍籬後,因遇前方慢車道遭違規停放之小客車佔用,而欲併入左側快車道(見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卷第一0八頁現場錄影光碟檔案AVSEQO I.DAT,2'31"、2'34"、2'45" 時均有類似機車行駛狀況),驟然發現自外車道抵達之大客車,而往右閃避並煞車,機車因此傾倒往前滑行、碰及小客車左後輪再回彈出外車道,續遭大客車右後輪推撞,使得機車掉落物往右前方散佈」(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五、四六頁)」;被告於原審(上訴審)審判期日「被害人機車是之前已經滑倒,我雖然沒有看到,但是依照片與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是先滑倒」(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五頁)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如果屬實,被害人機車似為閃避左側快車道上之大客車,煞車傾倒往前滑行、碰及前方停在慢車道小客車左後輪再回彈出外車道,續遭大客車右後輪推撞;且機車係在大客車駛至之前已經傾倒滑行停止在外車道。然原審遽採取被告「大客車車體很長,會有視線上的死角,沒有辦法注意到右後方慢車道的被害人機車行駛狀況」之與前開重要證據顯不相符之辯解,不惟其採證違法,且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恝置未論,亦嫌理由欠備。㈡、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為調查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原判決以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路線站位置資料表(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八、一0二-一0三頁),認肇事現場當時並無道路施工,縮減車道而變換至慢車道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然依卷內現場照片,事故現場不遠處,似有怪手車進行道路施工、車道變動及路面縮減之情形(見前引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編號三);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高市交四字第0970023414號函載,肇事地址係屬高雄捷運紅線CR1區段R3車站施工交通維持管制範圍,禁止聯結車、原木車通行,沿海一路快、慢車道行車速限均為三0公里(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七頁)。如果均屬實,該道路施工及車道變動,似會影響及機車與汽車之行車動線,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假設被害人機車行車速度至少為時速三0公里,且設被害人機車瞬間滑行速度與行車速度相同,據以推算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於被害人之機車倒地開始傾倒滑行之時,係在車禍發生地點前約一二.七五公尺處,認大客車無從即時煞停。惟機車若已傾倒滑行,駕駛人應已放開油門,且滑行中不斷與地面摩擦,速度減緩而漸趨停止,滑行過程不可能始終維持相同速度,原判決上開推論,未斟酌上情,與經驗則難謂無違。㈢、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依前述肇事現場圖、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等,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每天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有捷運施工、紐澤西水泥護欄分隔部分快、慢車道,其車體高視線佳,何以未注意前方慢車道有小客車停放路邊,慢車道上之機車有併入左側快車道之預見可能,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隔,避免事故發生?且肇事時間係上午八時,上班顛峰時間,車流較大,被告猶以車速六0公里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能否謂被告在其車道行駛毫無避讓之義務?被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害人之死亡,能否謂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倘能依速限或減速慢行,其結果是否不同?原審未斟酌上情,即逕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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