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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訴人
李長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原審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勝吉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廖桓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林勝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參酌廖桓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勝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罪刑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0號判決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桓瑋及林勝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尤壹民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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