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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清埤張祺祥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玉麟以每年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向呂潮淞租得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三一

九、三二0地號土地作為洗砂之用。惟因缺乏足夠水源,為牟取暴利,竟與蔡福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經綽號「眼鏡」之年籍不詳男子介紹,以不詳代價,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清除,包括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回填與堆置於上開土地內。嗣經當地居民報警處理,並轉告呂潮淞,呂潮淞乃帶人強押蔡福利至其住處(呂潮淞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蔡福利同意以五十萬元解決,旋又反悔,經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係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倘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稍有出入,或相關物品不盡齊全,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為兼顧訴訟經濟、訴之目的及被告之防禦權,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犯法條及法定構成要件,均已可得確定,雖未一一細列每種事業廢棄物名稱,但檢察官於第一審陳述起訴要旨時,已說明包含廢輪胎鋼絲屑等事業廢棄物,起訴書所引證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記載廢輪胎、廢鋼絲屑等事業廢棄物;且警員李文智於偵查中證述現場地上有輪胎屑;被告並自陳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遇見警員李文智,當時上開土地仍在其占有管理中,現場有一堆廢輪胎鋼絲屑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五、二十、二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二百零五頁)。是起訴書雖未具體細列每種事業廢棄物名稱,然依卷證所示,足見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事業廢棄物,係包含廢輪胎鋼絲屑在內,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輪胎鋼絲屑及其他事業廢棄物,均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非未經起訴甚明。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回填、堆置廢輪胎鋼絲屑犯行,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得併予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為調查,綜合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以被告辯稱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後,即未至上開土地。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及二十六日上午,二次前往該地勘查,發現數堆土方旁有傾倒(堆置)廢輪胎之鋼絲屑,長方形坑洞內有掩埋(回填)廢輪胎鋼絲,然並未開挖土地。兼以該地緊鄰路邊,人車得任意進出,且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均無人看管,亦未設置障礙或圍籬阻隔,故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挖所發現之事業廢棄物,是否係他人所傾倒,非無可能,無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候憲一證述: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開挖期間,有掌控上開土地,沒有人再來傾倒廢棄物;呂潮淞亦證稱:前述期間,沒有人再來傾倒廢棄物各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四頁)。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未予審酌論斷,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於法有違。㈢、呂潮淞曾提出六十七張現場照片存卷,照片上顯示拍攝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卷

㈠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十三頁、第二百十頁至第二百十六頁)。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等機關人員以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四處並採樣,每處深約三點五公尺,發現埋有上述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之廢電纜線外皮、染料、染布、盤點卡、鋁罐等事業廢棄物,當時並經錄影存證,有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究竟該四處開挖地點如何選取?其開挖前之樣貌與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拍攝照片時之樣貌是否相同?若是相同,是否即可證明開挖地點所發現之事業廢棄物,是在被告自承其管領該地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七月底前所掩埋,此與判斷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攸關,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起訴書所載事業廢棄物有可能是他人所傾倒,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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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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