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被告胡繼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云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繼云(起訴書載為胡繼芸)曾係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威而柔公司)研發中心主任,明知其所有之海藻原料,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其分子量504,為Sildenafil之類緣物,而Sildenafil為威而剛西藥成分),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起訴書載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販售上開含有西藥成分之海藻原料一桶予藍毅,會同藍毅至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製藥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張明義說明該海藻原料未含有西藥成分,並出示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檢驗報告,由恆安製藥公司將前揭海藻萃取物加水稀釋、滅菌分裝至20CC玻璃封蓋及打印有效日期,再交由藍毅之古德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討論後將上揭飲料命名為「生命液(Night Drink)」 ,並將六瓶飲料產品裝入藍毅另委託不知名印刷廠印製「男性請於十五分鐘前飲用一瓶罐保證回到二十歲感覺」、「委託製造:恆安製藥公司」、「委託c.G.M.P 廠商製造」等字樣之包裝盒中,以每盒四百元售予吳鼎所屬之昇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另製作撰書「……『性』是『智慧密碼』的源泉,目前是全球唯一對幫助『夫妻性福』有即時性效果的飲料,十五分鐘前喝一瓶保證夫妻幸福笑呵呵……」之宣傳資料,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惟上開生命液(Night Drink) 商品檢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查覺含有前開西藥成分,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偽藥之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苟其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違。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六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三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諸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本件扣案之生命液飲料,經檢出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成分(其分子量504,為Sildenafil之類緣物),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行政院衛生署鑒於自九十二年度起,地方衛生單位抽驗宣稱壯陽、減肥產品是否摻加西藥成分結果,陸續發現有相當多產品摻加壯陽藥物,包括犀利士、威而剛、樂威壯之類緣物及減肥藥諾美婷之類緣物,該類藥品類緣物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針對藥物食品檢驗局首度驗出之威而剛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MW466) 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會議決議:Sildenafil Analogue Mol.Wt466 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並重申「有關本署第C792次藥物食品審議委員會議,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等旨,有該署相關函釋可佐。原判決謂,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院衛生署函稱:「本署第C792次藥物食品審議委員會議,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等語,在本案個案適用上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不符云云,置被告曾係美商威而柔公司研發中心主任,其有製藥之專長,且上開生命液飲料之包裝盒及宣傳資料復印製有壯陽等效用之詞句不問,徒以被告無從預見其中之某成分,會被認定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難認其有知悉為偽藥而製造之故意。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能否謂合於論理上之法則,要非無疑。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剖析明白,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依被告前任職之美商威而柔公司所製造之「犀利士台灣最IN能量飲料」報紙剪報等資料,認該飲料最早登報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其成分包括海藻活化因子、海藻液等,與本件所稱之海藻原料相同,而美商威而柔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將上開飲料送請檢驗結果,認為不含威而剛、樂威壯及犀利士等成分,被告因信賴上開檢驗報告,亦認為本件海藻原料並無含上開成分,縱嗣後含有本件海藻原料之生命液飲料驗出有Sildenafil(藥品威而剛主要成分)類緣物(即本案之Hydroxyhomosildenafil, MW504成分),仍難認其有製造偽藥之故意云云。然依案內資料所示,被告於第一審係供稱:上開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 之原料藥係其自中國大陸進口,伊以私人名義賣給藍毅等語,核與美商威而柔公司上開報紙剪報等資料標明係自日本引進等情,已有未合。原判決並未說明論述該「犀利士台灣最IN能量飲料」,與被告所製造販賣予藍毅之本件海藻原料相同之證據,即遽以推定,其採證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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