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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阿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阿清係桃園縣蘆竹鄉上竹村村長,擔任民國九十八年桃園縣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之樁腳。

於九十八年十月上旬,前往陳主文住處,基於行求有投票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行求陳主文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李訓求,並欲交付不詳之賄選金額予陳主文,聲稱:待選舉投票日期一近,再找其他四至五名選舉人,自該金額中交付資金等詞,惟遭陳主文拒絕。詎李阿清仍不死心,復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晚間,趁陳主文不在家之際,至陳主文住處,放置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其客廳桌上,待陳主文返家,發現該款項,乃質問其妻,知悉李阿清曾前來,即清點金額,於翌日親往李阿清村長服務處,退還該款時,李阿清則稱:「親戚歸親戚,拿錢比較穩當」等詞,然陳主文堅持不收而將二萬元退還予李阿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拿二萬元行求賄選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主文於偵訊時明確證陳,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陳主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之影像光碟無訛,依其證述情節,實難想像陳主文所述情節係屬虛捏。況陳主文係被動受通知而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並非主動出面檢舉被告;參諸陳主文之媳與被告為三親等血親,陳主文與被告非但素無嫌隙,且有相當情份。平日又係販售湯圓等製品,與其他選民接觸機會較多,被告為確保陳主文之投票意向、進而以實質金錢欲陳主文代為付錢拉票,即與常情無悖。另該次選舉,陳主文原即有投票予李訓求之打算,凡此,實無從認陳主文有何故意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已足補強佐證其證述內容實在而可採。原判決無視上開補強證據,逕為無罪之諭知,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㈡、證人陳張毓臻於調查站及偵查所供有關麻糬(或湯圓)訂製情節、金額、或李阿清拉票經過,與陳主文先前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指述之內容不符,更與陳主文及證人陳琮穎事後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所證矛盾,允難採信。原判決質疑陳主文之證述,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相關證人之證言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實被告賄選。至於本件爭點事實即被告有無向陳主文行求、期約賄選?依卷存事證,僅證人A1、陳主文、陳張毓臻之證詞有述及。然A1係檢舉人,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的學生是候選人陳麗莉的女兒,有聽她說到檢舉內容,我也聽到候選人陳宇桓提過同樣的事」、「(當時他們說的內容?)李訓求透過李阿清給每個鄰長二萬元,鄰長拿一萬元,其餘金額要他們去找幾個人頭,金額就均分。也聽到他們說有去找陳主文,陳主文不在,由他家人收下這筆錢,但陳主文不想收這筆錢,所以隔天退還」、「他們也有提到胡詹柱、游美玲、吳維強等人收取款項」、「我沒有求證」等語。A1上開檢舉內容,係聽聞自李訓求競選對手陳宇桓或陳麗莉女兒之轉述,A1並未親身目睹行賄、收賄之事,非屬原始證人,而無證據能力,其證詞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佐證補強陳主文之指證。而陳張毓臻就「被告有無拿二萬元至伊家,因陳主文不在由伊代收」乙節,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一再否認其事,且經檢察官一再訊問,仍表示並無其事,可見陳張毓臻與陳主文之證述並不相符。陳張毓臻之證言,經與陳主文之證詞相互勾稽後,亦不足作為陳主文證述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初上旬及中旬某日晚間,先後二次前往陳主文住處,行求陳主文投票支持李訓求,並伺機向其客戶尋求支持。是本件不能僅以陳主文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參互審酌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就證據如何取捨,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且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亦無悖於採證法則,自難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原判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陳主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詞,縱屬前後一致,因依補強性之法則,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自無贅述陳主文究有無故意攀誣被告動機之必要,上訴意旨㈠執此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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