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 上訴人
- 黎傳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黎傳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蔡宸詠於警詢並未陳述交付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原判決認上訴人已完成交易;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足證上訴人腦傷確實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因而為自白認罪,原判決認並無影響,所為認定俱與經驗法則有違。(二)上訴人係為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受託交付毒品,並無營利意圖;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建佑為共同正犯,惟就上訴人與劉建佑之營利意圖未詳予釐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有無向蔡宸詠收取價金,自有傳喚劉建佑對質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勘驗蔡宸詠於警詢之錄音帶,原判決不予傳喚及勘驗,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代劉建佑送東西給蔡宸詠,且於第一審亦對犯罪事實自白,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黎傳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辯:劉建佑未告知交付蔡宸詠之物品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品交付後,亦未向蔡宸詠收取一千元;上訴人頭部曾受傷,判斷能力欠佳,始於第一審自白認罪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十二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劉建佑於第一審及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第一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蔡宸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查扣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為貪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竟由劉建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蔡宸詠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洽購一千元之海洛因,劉建佑即將海洛因一包,及做為營利報酬而免費提供予上訴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放入香煙盒內,指示上訴人持該包海洛因前往交易。蔡宸詠再撥打劉建佑上開行動電話,劉建佑即告知上訴人快到了及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蔡宸詠乃與上訴人約在台中市○區○○路附近某大樓,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蔡宸詠,並收取一千元之價金轉交給劉建佑等情,因而論上訴人與劉建佑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十、十三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法則之適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台中榮民總醫院雖認上訴人頭部受傷,對其判斷能力會有影響;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692號函與所附上訴人就醫之病歷影本,認上訴人十五年前所受舊傷,其腦傷約五、六年後再住院觀察,並未發現有「判斷、思考、記憶能力」異常狀態,因認其於第一審自白認罪,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但其受劉建佑所託交付毒品予蔡宸詠並收取價款轉交劉建佑,復自劉建佑處獲取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而免費施用,顯然有利可圖,上訴人與劉建佑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經核其論斷並無違誤。(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劉建佑有其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證人蔡宸詠之證詞及通聯譯文,說明證人劉建佑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叫上訴人收取價金一千元云云為不足採,第一審已傳喚證人劉建佑行交互詰問,待證事項並無不明確,原審因而不再傳喚證人劉建佑對質,亦未勘驗蔡宸詠之警詢錄音帶,此係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違法。(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犯行,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㈣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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