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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當事人
    彭百顯陳介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顯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陳介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圖利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百顯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擔任南投縣長期間,因興建⑴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公大樓」工程(下稱臨辦工程),⑵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工程(下稱巨型公園工程),⑶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與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下稱農村道路等工程),連續涉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其中⑴臨辦工程部分,並與英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介山為共同正犯,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就臨辦工程部分,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書論列被告二人並牽連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嫌),案經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顯然已逾六年,此分別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狀戳章所蓋之收文日期可稽。而第一審法院針對⑴臨辦工程部分,判處被告二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刑,並於理由內敘明其二人被訴圖利犯行,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彭百顯被訴⑵巨型公園工程與⑶農村道路等工程圖利部分,則悉為無罪之判決。嗣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前就⑴臨辦工程部分,改判被告二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刑,及說明其等被訴圖利犯行,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對於彭百顯被訴上述⑵、⑶等工程圖利無罪判決之上訴。迨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就⑵巨型公園工程部分,改判彭百顯圖利罪刑,駁回檢察官對⑶農村道路等工程部分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上訴;⑴臨辦工程部分,則改判被告二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刑,及說明其等被訴圖利犯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至原審法院第二次、第三次更審則均改判被告二人無罪(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凡此,有歷審判決書可考。依此情形,被告二人關於被訴圖利部分,顯然已符合前述、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第三次)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被告二人被訴圖利部分已不得上訴,竟仍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依據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雖有指訴:彭百顯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即與共同被告黃才泉(判處免刑確定)、陳介山等人有「由黃才泉借牌得標,陳介山借牌幫助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本件臨辦工程之圍標行為;惟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並未論列被告二人所涉犯政府採購法之法條及罪名。第一審判決係依據檢察官之論告書予以審判,並對被告二人論科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刑,而更㈠審則認應逕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即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論處等情。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等之行為亦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要件,而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行,則被告二人縱令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前,即有「由黃才泉借牌得標,陳介山借牌幫助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本件臨辦工程之圍標行為,此亦屬行為時所不罰之借牌投標行為各情。復指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大地震後,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震災期間,各機關因救災而需緊急處置之搶救用採購事項,即得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8275 號函示「鑑於921 震災發生至今月餘,需緊急處置之搶救用之採購事項已大致就緒,如無『緊急處置』之必要者,各機關不宜繼續援引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採購」;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再以(89)工程管字第89001390號函,重申「……為求採購作業公開、透明,以杜弊端,如無緊急採購之必要者,各機關招標、決標應回歸常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旨,通知包括南投縣政府在內等機關遵照辦理。惟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提出申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經費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申請件數共計二千七百一十件,其中一千萬元以上者計二百八十七件,未達一千萬元者計有二千四百二十三件;行政院核定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核定經費約為九十二億二千九百萬元(不包含國中小學校復建工程),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轉行政院核定文,並請受補助機關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完成設計、發包並開始施工,其中本件臨辦工程亦為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之一等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工程管字第09900305880 號函為憑。而南投縣政府原辦公大樓因九二一震災受損嚴重,經鑑定為危險大樓,震災後南投縣政府辦公廳室暫時遷往體育場,原辦公大樓嗣經拆除之事實,則有南投縣政府救災指揮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工作會報紀錄可參,足見本件臨辦工程確屬指揮調度救災所需而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然南投縣政府為本件臨辦工程申請撥用南投縣南投市○○○段615之39 地號國有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經行政院准予撥用,此有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院台財產接第8900004569號函可佐。本件臨辦工程既屬救災所需而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而其經費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經行政院核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9)工程管字第89001390號函轉行政院核定函文,斯時距離九二一震災發生已四個多月,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該函中並明白指示:「關於921 震災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畫之管制考核,請依下列說明辦理:㈠復建計畫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完成設計、發包並開始施工。㈡……」;而臨辦工程需用之國有土地則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經行政院准予撥用,斯時距離九二一震災發生已五個多月,在此之前,南投縣政府根本無從辦理本件臨辦工程之招標事宜,自不可能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示之管考時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完成設計、發包並開始施工,時程迫切可見一斑,若回歸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顯將造成蹉跎延宕、緩不濟急之不利結果,故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獲行政院准許撥用土地後,彭百顯於緊急命令屆期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基於縣長職權批示本件臨辦工程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衡情尚無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之處,難認係為故意規避公開招標而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而經彭百顯指定之比價廠商計有松陽公司、高平公司、三建公司三家,依據公訴人之指訴,其中高平公司雖係因未收到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郵寄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故未參與投標,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係被告二人事先可以預見或所得左右。觀諸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及黃才泉,可得左右高平公司之競標意願或投標意向,或其等之間有如何共謀圍標之情事,而使本件臨辦工程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則彭百顯除批示陳介山借牌之松陽公司、黃才泉借牌之三建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之外,既又批示通知高平公司參與投標比價,顯難認定陳介山或黃才泉所借牌之上開公司必可得標,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高平公司亦有參與圍標謀議之情形下,無從推論被告二人有與黃才泉共同以不正方法使本件臨辦工程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由。經核尚無不合。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係徒憑臆測之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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