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黃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係在朋友處吸入二手菸,尿液鑑定數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係因精神障礙而有壓力所致,應還上訴人清白及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