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 上訴人
- 李振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振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其已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倘須指證販毒者,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表示願給予自新機會,但判決結果卻未獲得最大利益云云,任持己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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