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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忠賢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慎律師
被告
泰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淨楠
被告
賴皇顯

      胡友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一六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友仁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係明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該條項之規範目的係課予雇主妥為規劃保護勞工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僅有「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屬同條第二項所謂「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之具體規定。參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被告胡友仁對上開規定亦應負有注意義務。又其就破碎機所在位置北側已被銑孔切割而與箱型隧道北側側壁分離,西側頂版復經打除十公分之表層混凝土及切除上層鋼筋之情形,亦未見對上開不穩定部分加以支撐而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設有防止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措施。

胡友仁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原判決對胡友仁是否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及認定之理由,即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胡友仁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賴皇顯、簡忠賢、泰翔公司代表人胡淨楠、吳松林之證詞,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隧道工程契約、榮工公司與展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邦公司)之工程契約、展邦公司與伯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岳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泰翔公司之出工及薪資具領紀錄、現場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第二階段台鐵隧道主體結構敲除施工計畫」(下稱施工計畫)、榮工公司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第五施工所勞工安全衛生危害預告表、南港專案CL309 標工程─工程環境危害告知單、南港專案CL309 標廠商勤前教育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CL309 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

進行拆除舊有箱型隧道頂版時頂版折斷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鐵改局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南港專案昆陽街至東興路段工程協助施工監造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監造顧問契約)、「南港專案CL309 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主體結構破除結構分析」(下稱結構分析)等證據,資以認定胡友仁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友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胡友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二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胡友仁辯稱:被害人鄭水林係其高薪聘請之專業操作手,操作能力甚強,現場亦非無人指揮之工地,且隧道頂版之承受力足夠,案發當時亦屬收工階段,不知被害人為何墜落隧道底版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台鐵虎林街舊有隧道工程,係由鐵改局交由榮工公司承攬,榮工公司再將其中「敲除運棄工程」交展邦公司承攬,再由展邦公司將其中「破碎工程」轉包給伯岳公司,由伯岳公司將「本件破碎工程」分包予泰翊公司。被害人為破碎機之駕駛,受僱於泰翊公司,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友仁指派,進行本件隧道主體結構之破碎工作。而依展邦公司與伯岳公司之約定,應由伯岳公司負責指派現場負責人,進行工地之指揮,實際上係由胡友仁負責與展邦公司工地主任賴皇顯連繫接洽,並由胡友仁負責指揮被害人之施工情形,已經賴皇顯、胡友仁供述明確。胡友仁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具有該法之雇主身分;被害人則為同條項之受僱勞工。⑵被害人於受僱期間,在本件工地駕駛破碎機進行隧道頂版破碎工程時,因連同破碎機自隧道頂版翻落下方之隧道底版死亡,為賴皇顯、吳松林證述在卷,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可證。⑶鐵改局發包本件工程前,已委託中興公司負責施工監造及管理工作,並經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土木工程技師黃文就本件破碎機作業之安全性及結構安全進行檢驗。榮工公司並與展邦公司訂定本件之施工方式,有上開監造顧問契約、破除結構分析及施工計畫可證。且該施工計畫已經展邦公司當面告知胡友仁轉知被害人,復經胡友仁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預告單、告知單、勤前教育表可證。足認上開承攬廠商就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情形,已依規定事先調查、決定作業方式,並告知勞工,堪認本件工程之作業場所,依既定之施工計畫施工,並無墜落、崩塌之虞,本件被害人駕駛破碎機翻落隧道底版死亡之結果,自非胡友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業場所未具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務。⑷胡友仁雖指派吳松林在工地與被害人配合,然吳松林僅負責灑水及觀察隧道內火車經過情形,已經胡友仁與吳松林供述屬實,足認胡友仁並未依營造衛生安全設施標準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特別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以確保被害人依上開結構分析後所訂定之施工方法,在安全區域進行工作,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注意義務,就勞工在就業場所未採取保護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⑸本件被害人施工時,如確實依照施工計畫之施工方式進行,本無墜落、崩塌之虞,僅因其駕駛破碎機未發現已進入非安全作業區域,致破碎機所在位置之頂版所剩混凝土斷面強度無法支撐破碎機及頂版重量而折斷,造成本件事故。上開鑑定報告書研判破碎機翻落地面之隧道頂版有因結構不穩而崩塌、斷裂之情形等語,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胡友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注意義務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被告胡友仁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賴皇顯、簡忠賢、泰翔公司代表人胡淨楠、吳松林之證詞,上開施工計畫、監造顧問契約、結構分析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本件施工前已進行拆除物之結構分析,並決定適當之施工方法,該工程之作業場所,依既定施工計畫施工,並無墜落、崩塌之虞,僅因被害人駕駛破碎機進入破碎口開口端面四公尺之內之非安全作業區域,始造成本件事故。至鑑定報告書研判現場之崩落原因,尚難認係未具備必要安全設備所致,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注意義務可言。胡友仁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未選任專人在現場指揮監督,以確保被害人依結構分析所定之施工方法,在安全區域內施工,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注意義務,據此認定胡友仁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胡友仁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刑責,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以罰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器、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條第二項則明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處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等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二者規定內容並不相同,該條第一項所稱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係指該設備本身之有無,而同條第二項所謂採取必要之措施,則指人為措施之行為,並非指該設備本身,自不可混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本件承攬契約轉包之約定結果,應由胡友仁負責本件現場指揮監督之雇主責任。而本件承攬廠商就作業場所已事先調查及規劃,並無墜落、崩塌之虞,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注意義務。胡友仁未指派專人在現場指揮監督,致被害人駕駛破碎機不慎進入非安全區域作業,始造成本件事故,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胡友仁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想像競合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部分既不合法,該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簡忠賢、賴皇顯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鐵改局將本件虎林街段隧道工程交由榮工公司承攬後,榮工公司將該工程中之敲除運棄工程交由展邦公司承攬,展邦公司則將前開工程中之混凝土敲除運棄等工作轉包予伯岳公司,再由伯岳公司將其中之本件破碎工程交被告泰翊公司承攬。而被告簡忠賢、賴皇顯分別為榮工公司、展邦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皆直接參與工地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以及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而以機具拆除時,應注意在安全區域操作,並對隧道頂版鋼筋混凝土構件等構造物之拆除,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竟疏未注意銑洞作業所造成之隧道頂版可能倒塌之重要危害,未於破碎機進行敲除作業前,調查地形狀況、決定行經路線、作業方法等或採取防止箱型隧道混凝土頂版突然倒塌等必要措施,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駕駛破碎機,在該工地位於台北市○○區○○路至虎林街間之台鐵舊有箱型隧道頂版上,進行拆除隧道頂版混凝土構件作業時,因頂版混凝土突然折斷倒塌,連帶使破碎機一起側翻掉落至三公尺深之隧道底版,致使被害人翻落後被夾於駕駛室內,經消防局人員到場用油壓剪破壞駕駛室將其救出,隨即送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惟被害人終因頭胸部鈍性創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延至同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死亡,因認被告簡忠賢、賴皇顯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忠賢、賴皇顯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被告簡忠賢、賴皇顯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忠賢係榮工公司指派之本件施工所主任,被告賴皇顯則為展邦公司指定本件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人員。簡忠賢、賴皇顯二人每日巡視工地現場,卻未發現胡友仁欠缺選任專人進行指揮監督之「必要措施」,且其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當日巡視工地記載巡視結果僅為「展邦結構敲除作業半徑未防護,機具未設警示燈」等情,亦未及時糾正本案欠缺專人進行指揮監督之情。又當天施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項目,包括人員及設備之檢查結果,均為合格,卻仍發生本件破碎機連帶被害人翻落隧道底版之結果,是否簡忠賢、賴皇顯對於上開每日巡視、監督改進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應認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本件承攬廠商就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情形,已依規定事先調查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路線及作業方法,並告知勞工,堪認上開工程之作業場所依既定之施工計畫施工,並無墜落、崩塌之虞,自非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注意義務(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至六頁)。負有現場指揮監督責任之雇主僅為泰翊公司及胡友仁,而非榮工公司或展邦公司(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七行)。

又謂本件破碎機失事當時,開口端面之形狀與分析報告之結構分析模式之前提及施工計畫之施工方式,均有未合,且破碎機所在位置,已進入非安全作業區○○○○道頂版折斷,連帶使破碎機翻落隧道底版(見原判決理由四)。被害人是否於安全區域內操作,既經規劃、告知施工方式及防範要點在先,復經轉包改由泰翊公司負責現場之監督管理。縱認簡忠賢、賴皇顯係受僱公司所指派之工務所、工地主任,兼有巡視、糾正之責,亦難認屬彼等二人業務上直接負責之事項。本件施工地點即隧道頂版之結構穩定度、適合之施工方式及崩塌、斷裂原因,仍應以上開結構分析、鑑定結果為準。簡忠賢、賴皇顯二人並非負責結構分析事務之專業技師,自難期有超出上開專業結構分析以外之隧道穩定度判斷,甚而科以預知災害之義務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至二四行、第十五頁倒數第七至一行、第十六頁第一至三行)。

要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事實與理由矛盾,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虎林街隧道工程,係由鐵工局發包榮工公司承攬,再由榮工公司將其中敲除運棄工程交展邦公司承作,展邦公司再將其中破碎工程轉包予柏岳公司,並經柏岳公司將本件機器破碎工程分包予泰翊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本件由承攬轉包之約定結果,由泰翊公司負責現場工地管理,而非榮工公司或展邦公司。簡忠賢、賴皇顯分任榮工公司、展邦公司指派之施工所、工地主任,而榮工公司及展邦公司已盡調查、規劃及告知勞工之義務,自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注意義務。

另胡友仁依法應選任專人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被害人施工,亦不屬簡忠賢、賴皇顯之業務行為。又簡忠賢、賴皇顯並非負責結構分析事物之專業技師,亦難期有超出專業分析以外之隧道穩定度之判斷,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核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要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對簡忠賢、賴皇顯部分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泰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泰翊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泰翊公司無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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