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官宏仁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 上訴人
- 馬楓淳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上訴人
- 李詩涵
- 選任辯護人
- 涂禎和律師
- 上訴人
- 張喬薰原名張佳玲.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揚律師
- 上訴人
- 郭添財
- 選任辯護人
-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四、一五六一一、一五六七八、一七七九八、一八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官宏仁、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原名張佳玲)、郭添財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下稱第一次運輸海洛因)諭知無罪部分及官宏仁科刑部分(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下稱第二次運輸海洛因)之判決,改判論處官宏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各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論處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下稱李詩涵等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各褫奪公權伍年);論處馬楓淳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馬楓淳、李詩涵第二次運輸海洛因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認定李詩涵等三人與官宏仁、陳銘建(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第一次運輸海洛因犯行(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於理由欄說明李詩涵於偵查中已證稱係要夾帶毒品,第一次夾帶之毒品與第二次夾帶一樣是條狀的;張喬薰於警詢中供稱係夾帶海洛因回台灣;郭添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陳銘建將海洛因以保險套重複包裝成圓柱體,要求夾帶各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四、十九、二十六頁)。依上,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似認李詩涵等三人均明知係要自緬甸夾帶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可見被告張喬薰、郭添財早已由被告李詩涵告知其等到緬甸是要以身體夾帶東西回國之事實,且揆諸前揭證述亦可知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至緬甸夾帶東西回國一趟之報酬不斐,又無庸自行負擔其等出國簽證及相關旅費等情,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辯稱:伊等不知所夾帶為何物云云,與事理有違,是其等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七頁);就李詩涵等三人係明知抑或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要自緬甸夾帶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乙節,其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欄之說明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二次運輸海洛因之夾帶方式、毒品包裝、參與夾帶者無須支付費用,又可獲報酬等情節均屬相同,原判決關於第二次運輸海洛因部分,以依上情而認李詩涵、李秀娥二人(下稱李詩涵等二人,此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係明知要夾帶海洛因(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但就相同情形之李詩涵等三人卻認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前後採證標準難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原則,於裁判時就未扣案之現金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官宏仁、李詩涵等三人共同為第一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李詩涵並獲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張喬薰獲得六萬五千元、郭添財獲得五萬元之報酬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倘若無訛;原判決自應於官宏仁第一次運輸海洛因罪刑及李詩涵等三人罪刑下,就共同運輸海洛因所得十一萬五千元,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抵償」始為適法,原判決僅於李詩涵等三人罪刑下分別就個人所得報酬諭知沒收及以財產抵償,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李詩涵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楓淳聯絡接洽前往緬甸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宜,嗣於認定二次運輸海洛因經過,均記載係由李詩涵與馬楓淳聯絡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似認李詩涵於本件二次犯行均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則上開行動電話既供作二次犯行之用,自應分別於二次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僅於官宏仁第二次運輸海洛因罪刑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而未於官宏仁第一次運輸海洛因罪刑及李詩涵等三人罪刑下宣告沒收,自非適法。(四)「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李詩涵等三人有第一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於理由欄說明李詩涵等三人於偵查中供出海洛因係自緬甸夾帶進入台灣地區,並因而查獲正犯官宏仁、陳銘建及共犯馬楓淳,經檢察官同意而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正本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倘若屬實;則李詩涵等三人自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馬楓淳為獲取介紹人頭費用之報酬,基於幫助官宏仁、陳銘建自緬甸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於第一次運輸海洛因部分,係介紹李詩涵與官宏仁、陳銘建認識,並代辦李詩涵等三人前往緬甸相關事宜;於第二次運輸海洛因部分,係代辦李詩涵等二人前往緬甸相關事宜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六頁),因而就第一次運輸海洛因部分,論處馬楓淳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認第二次運輸海洛因部分,馬楓淳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但於理由欄卻說明:「馬楓淳代陳銘建轉告李詩涵運毒報酬……李詩涵乃邀同被告張佳玲、郭添財共同前往,其將其二人之資料交由被告馬楓淳負責辦理前往緬甸之護照、簽證等事項,被告馬楓淳並支付渠三人前往緬甸之一切開銷……迭據李詩涵於警、偵訊及原審(指第一審)證述:『每次到緬甸仰光,食宿、機票都是綽號《馬董》(即馬楓淳)全部支付,且《馬董》告訴我們一毛錢都不能帶,以防我們臨時變卦偷跑……等語』甚詳」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果屬無訛;原判決似認李詩涵等人每次前往緬甸除由馬楓淳負責辦理出境相關事宜外,尚由馬楓淳負責李詩涵等人在緬甸所有之開銷費用;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馬楓淳僅負責辦理「李詩涵等三人」、「李詩涵等二人」前往緬甸事宜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上揭調查程序,以之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此項規定,復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倘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逕行採為判決所憑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七三號毒品案件鑑定許可書、李秀娥護照影本及其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李詩涵提出官宏仁於檢察官二次偵訊及起訴移審過程中要脅李詩涵不得為不利於其本人供述之書狀」等作為認定官宏仁有第二次運輸海洛因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七十九頁),但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令官宏仁辨認或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顯非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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