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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賢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二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紹浦未遂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德騏既遂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紹浦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賢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一五三之一號,販賣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紹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紹浦未遂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證人游紹浦於第一審之證詞及被告與游紹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紹浦之犯行為其論據。然查:⑴游紹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十五秒即你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龍賢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日向龍賢治購買何種毒品?用多少錢購買多少數量?

在何處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向他(指龍賢治)買八一的數量,價值二千元左右,實際重量我不清楚,交易地點、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他大部分都是一個人獨自拿毒品過來給我,當天是否是他一個人過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反面)。⑵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紹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十五秒之通話內容為:「我要一個八一……,星期三前清……」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此通話內容苟屬買賣毒品交易之術語,其中所謂「前清」似係指已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交易相關事項,達成合意,而待「星期三」付清款項。⑶游紹浦於第一審詰問時明確結證稱:「(「我要一個八一……,星期三前清……」是何意思?)我那時請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一個八一是指二千元,『星期三前清』是指星期三前會付清」、「(這次是否拿到東西?)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反面)。以上如果均屬實,參互審酌,上開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似已足以作為⑴、⑶所示游紹浦之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未綜合判斷,竟就前述⑴所示游紹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恝而不論,且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及有關被告與游紹浦二人欲交易毒品之黑話或術語,仍不足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游紹浦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行),即遽以採信被告所辯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紹浦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德騏既遂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農業改良場附近某處,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德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①歐德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四分十一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三頁):歐德騏問:「有一張嗎」,被告稱:「有」,歐德騏稱:「你現在可以到我家嗎」

,被告稱:「可以啊」,歐德騏稱:「你到我家時打電話給我」

,被告稱:「好」。②同日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九秒,歐德騏又以上開門號撥予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歐德騏稱:「要過來了嗎」,被告稱:「還沒,你很趕嗎」,歐德騏稱:「我直接過去找你」,被告稱:「好啊」,歐德騏稱:「工廠那邊是嗎」,被告稱:「不是,工廠旁邊進來改良場進來過了二個路口看左邊」,歐德騏稱:「改良場左邊那條路是嗎」,被告稱:「嗯」,歐德騏稱:「好」。③被告於同日九時四十四分二十秒以上開門號回撥予歐德騏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稱:「找得到嗎」,歐德騏稱:「我現在第一個十字路口」,被告稱:「我走去馬路」

,歐德騏稱:「好」。④歐德騏於警詢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上開三通電話是伊要購買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一包一千元,購買時間係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與被告通完話後約半小時在新屋鄉大坡農業改良場旁邊,被告親自將安非他命一包賣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九十七之

一、九十八頁)。⑤歐德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伊在前述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有一張嗎」是指被告在伊偵訊前五個月有向伊借三千元,該次通話中被告說沒錢,先還伊一千元,渠二人約在新屋鄉大坡農業改良場旁邊,由被告還伊一千元,伊該次是開車赴約,新屋鄉大坡農業改良場距伊住處約七公里,距被告住處約五公里,渠二人間之住處隔約二公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四頁)。⑥第一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在該所羈押期間之接見紀錄及通聯錄音光碟到院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供稱:「(法官問:……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一次和你接見的人是你父親龍福生,本院從通聯光碟聽到你叫你父親要游紹浦、葉時賢、歐德騏這三個人和你會面,因為這三個人害你,對不對?)有」、「(法官問: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游紹浦、吳怡珊去和你會面時,你叫游紹甫去和指證你販毒的人處理,然後你就可以交保,游紹浦說其他指證你的人向他說因為在警局看到譯文寫得很清楚,所以沒有辦法才指證你,當時你們二個有這樣對話,對不對?)有這樣的對話,但是實際意思不太相同。」、「(法官問: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歐德鎧(指歐德騏之兄)去和你會面,你問他有沒有去找指證你的人處理,你叫他回去要先『那個』,電話裡不方便講,你說現在還沒有開庭,處理好之後,你開第一庭後,就可以交保,你是否有這樣說?)是的」等語,復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考(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綜合上述各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由前述①至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都沒有提到其沒有錢,且被告如果有積欠歐德騏三千元,歐德騏豈有在被告還未說沒有錢還之前,就先主動開口問「有一張嗎」,而非索討全額欠款之理?又前述⑤歐德騏於第一審之證詞,苟屬非虛,被告住處與歐德騏住處僅隔二公里,其二人捨近求遠,不約在其二人之住處償付區區一千元,反而大老遠約在距離歐德騏住處七公里遠之新屋鄉大坡農業改良場,亦與常情有違。再稽之前述⑥被告在羈押期間之接見對話內容,似已可證明歐德騏於第一審改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上開①至③之通訊監察譯文,似已談及有關於交易毒品金錢一千元及交付地點,至於交易毒品之種類,以一千元所購買者如係甲基安非他命,尚稱相當,又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之交易以術語或暗號代替雙方即達成種類之合意,與常情似無違背。故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似已足以作為④所示歐德騏於警詢及偵查指證一致之補強證據,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竟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及有關被告與歐德騏二人欲交易毒品之術語,仍不足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歐德騏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行至第六行),即遽以採信被告所辯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德騏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亦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訴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智泓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一四九之四號,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予曾智泓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①被告堅決否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智泓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德騏既遂之犯行,②曾智泓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八分十六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於當晚十時三十九分回撥予曾智泓之二通對話內容,綜合以觀,雙方均未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事項,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③曾智泓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證稱:上述二通電話,伊原本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來因伊有事外出,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綜合上述①至③證據以觀,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曾智泓之犯行,曾智泓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而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足作為曾智泓於警詢所證述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曾智泓未遂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即不能僅以曾智泓於警詢之單一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參互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就證據之取捨,於理由內敍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關於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原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確實有向其上手調取海洛因貨源後,著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前述②曾智泓與被告之通話中已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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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