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
- 上訴人
- 謝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玉麟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向告訴人呂潮淞租用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第319、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由其占有管理;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案發時其在系爭土地現場,並出示合約書(租約)予員警,其時現場有一堆廢輪胎鋼絲;土地上長方型水坑係其所挖等事實;並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瑜芬、陳盈琦、侯憲一、吳志元(前三人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後一人係受嘉義縣環保局委託勘查環保案件現場之稽查員)、李文智(員警)、官德發(里長)、李陳坤等人之證詞,以及合約書(租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挖現場之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勘驗並開挖現場之勘驗筆錄、測量圖、現場略圖暨照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與相關事業訂立之廢棄物處理合約,嘉義縣環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嘉環廢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嘉環廢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函、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八七八二○號函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之期間內,提供系爭土地,將鼎立公司所負責清除之相關事業所生產之廢輪胎鋼絲屑及其他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並堆置於系爭土地內等情。並敘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環保局人員往現場勘查時,除發現現場數堆土方旁,可見傾倒(堆置)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外,前述上訴人所挖之長方形坑洞內亦掩埋(回填)廢輪胎鋼絲,上訴人面對李文智之詢問,並承認回填廢輪胎鋼絲屑至其挖掘坑洞內;且案發後之二次開挖、會勘、勘驗結果,均挖掘出與案發時地表所堆積之相同之廢輪胎鋼絲屑,該廢輪胎鋼絲屑且夾雜於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內;而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回填,應係先以挖土機具挖掘坑洞後所掩埋,非於一時之間完成;現場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幾已包含系爭土地全部,現場散發惡臭,顯非一次傾倒等語,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鋼絲屑及前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上訴人連續多次提供他人傾倒、回填等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證人莊哲識、蔡朝宗、黃朝明、簡勝福等平日於系爭土地或其周邊往來出入或工作之人乃至本案其餘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係何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或得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同意何人前往傾倒,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已經原判決指駁之詞再事爭辯,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系爭土地上回填或堆置有正太科技公司等多家事業所產生之廢輪胎鋼絲屑及其他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該等廢棄物係由鼎立公司與上開事業簽約,負責處理之事實,固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鼎立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稽。惟原判決已說明:另案之無罪判決,係認無證據證明前揭事業廢棄物係鼎立公司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惟被告(上訴人)既自承回填廢輪胎鋼絲屑至其所挖掘之坑洞內,且坑洞內亦夾雜有其他各該事業所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顯見被告確明知或同意他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挖土機具挖掘坑洞後,回填入土地內掩埋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㈥以下)。所為之論斷,難認有採證違法情形。且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鼎立公司回填、堆置,亦未認上訴人違法提供土地予鼎立公司回填、堆置廢棄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鼎立公司之無罪判決,卻又認上訴人違法提供系爭土地予鼎立公司,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再者,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二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數堆土方旁,傾倒(堆置)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前述坑洞內同見掩埋(回填)約一半體積之廢輪胎鋼絲等情,已據許瑜芬、陳盈琦、吳志元結證明確,並有前述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之函文可憑。且李文智證稱:我據報與里長官德發到系爭土地查看,看到二、三個人在修理挖土機,我問該負責人挖這個水坑做什麼,他說因為他要開設洗砂場,因為地太軟,要用絞碎的廢輪胎填地或放在水坑裡填平,讓地基比較穩;里長官德發亦結證稱:管區員警李文智也在現場查看,我看到二、三個工人在場,他們說要洗砂,說要埋東西使土地較硬,其中一人自稱有租土地,好像是謝玉麟,現場有一道水坑各等語。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承租,前述長方形坑洞係上訴人挖掘,案發時上訴人在場,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幾含土地全部,散發惡臭,非一時、一次完成等事實,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包含前述坑洞在內之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難謂有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上開判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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