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
- 上訴人
- 唐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八、六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唐坤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主刑處有期徒刑五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製造既遂之供詞及所辯因其丟入甲基安非他命至扣案溶液內,始檢出毒品成分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唐莉芬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較接近採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原判決理由雖係以傳統「氫氣法」三階段製程,據以說明上訴人係在「氫化」
階段,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有微疵,惟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其製造毒品既遂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當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謂其製造行為僅該當於未遂犯行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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