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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彭永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永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足見有戒毒決心;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未查獲有關毒品之物件,迨至警局採尿時,亦無毒癮發作情形,且時間已超過二十六小時,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在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事實不符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任意爭執,並謂其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含量甚低,有可能因長期服藥,身體代謝機能遲緩,或吸食他人二手煙所致,原審未察,於法有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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