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莊順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順杰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第一次犯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二次犯行施用海洛因部分,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起訴及判刑確定(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案件,下稱前案),其於前案查獲後歷經三年餘,始於一○○年一月間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案供販賣之毒品,早經出售或扣案,即非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彼此間不生吸收關係,無從認屬實質上一罪,本件持有毒品行為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前案未經查扣所剩餘,已為前案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認無可採,亦予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稱:本件持有施用之毒品,係前案販賣毒品行為所剩餘,應為前案所吸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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