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黃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其已接受戒毒治療,並按期前往警局採尿檢驗,請審酌其用心戒毒,勇於認錯,給予自新機會,俾能繼續治療等語,任意爭辯,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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