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 上訴人
- 楊青嵐
- 選任辯護人
- 劉岱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三九七四、三九七五、五0一二、七九九六、八一六九、八九五八、一0二0一、一二
五五三、一二七六四、一二八一八、一二九二九、一二九三0、一二九四六、一二九八0、一二九八一、一二九八二、一二九八
三、一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楊青嵐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陳瑞勳並未證稱上訴人知道第七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鄭秀美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事前如何知悉此項債權不存在,及謝文欽與劉泰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爭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胡定吾總經理會客室所作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原審未調查其真偽,仍採為論罪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劉泰英、謝文欽、陳崑永、陳瑞勳、鄭秀美、謝瑞訕、梁幸玉、潘素惠、董鳳麗、張鍾濮、張聖文、陳名文等人之證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偉成橋頭廠地設定抵押及欠款明細表、傳真函、傳票、支票及存摺,暨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謝文欽係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負責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多次要求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協助籌款,劉泰英慮及與謝文欽熟識,且謝文欽積欠其債務許久未還,為確保債權滿足並藉機牟利,乃夥同上訴人(係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之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總經理)、陳崑永、陳瑞勳(二人當時為中華開發公司副經理、協理或總稽核等)、謝文欽等人,謀議由中華開發公司之子公司華開公司等出資成立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寶公司),橋頭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設立後,即依計畫以九億二千萬元向偉成公司購買高雄市橋頭區(原高雄縣橋頭鄉○○○段第七十九號等十餘筆土地與廠房,約定橋頭寶公司得以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直接代偉成公司還給以此不動產為擔保之各債權人。上訴人為橋頭寶公司董事長,係商業負責人,受橋頭寶公司委任處理此項事務,與劉泰英等人均明知該不動產之第七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鄭秀美之債權,擔保最高額度二千萬元,實際上謝文欽等與鄭秀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等不法所有,違背其任務,罔顧潘素惠並非偉成公司之抵押債權人,及鄭秀美之擔保債權額祗有二千萬元且實際上無此債權存在,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出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填製預付土地款三千七百萬元予潘素惠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自橋頭寶公司帳戶提領及開立三千七百萬元支票給陳瑞勳,供陳瑞勳存入潘素惠帳戶後,再依劉泰英指示轉開九張台灣銀行支票給劉泰英花用,使橋頭寶公司之財產受損(劉泰英、陳崑永、陳瑞勳、謝文欽均判罪確定)。嗣後橋頭寶公司因而資金周轉困難,偉成公司亦未清償前五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該五順位抵押債權銀行乃拍賣此不動產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㈡、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胡定吾總經理會客室所作會議紀錄,原審審判長雖未予提示調查,惟其內容係討論成立新公司向偉成公司購買廠地之計畫。關於成立新公司(即橋頭寶公司)向偉成公司購買廠地等事實,尚有上揭諸多證人之證言與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縱除去此會議紀錄,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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