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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告
胡永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胡永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顯係透過提供磁片加歌之售後服務,增加消費者購買歌王伴唱機或吸引第三人購買歌王伴唱機之意願,是被告此舉固非無營利之意,惟其所獲利益並非直接從非法重製歌曲之交付或將系爭歌曲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後交付他人而取得,而係透過加歌服務之誘因,轉而自伴唱機之銷售中實現獲利」(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一至六行),是依原判決所認,被告銷售伴唱機之獲利,似已包含伴唱機軟硬體之提供,以及後續提供磁片加歌之售後服務,換言之,被告已先將非法重製之不法利益透過伴唱機之銷售而取得,嗣後始陸續交付其不法重製之結果,似此情形,是否得謂被告無銷售或出租該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與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勾稽研求,遽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並無銷售或出租該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或意圖」,自嫌速斷。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以被告並無銷售該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或意圖,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六至八行),惟其理由復敘明:「被告下載重製系爭歌曲於磁片時,即已知悉陳國元會將上開磁片輾轉交付予購買歌王伴唱機之客戶進行加歌之售後服務,縱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售後服務,然其斯時任職於歌王公司,是其所為之目的乃在增加消費者購買歌王伴唱機之意願,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既謂被告「難謂無營利之意圖」,又認被告並無銷售該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或意圖,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自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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