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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蔡名曜葉麗霞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龍
被告
鄭文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八一、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被李文龍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約僱人員,有如其事實欄之㈠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在其所載之土石開採現場,先後收受劉承莘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二次合計六萬元,劉承莘付款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樓顯政請款,樓顯政即以「交際費」名目記載在其製作之帳冊內(下稱帳冊二),㈡樓顯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前揭土石開採現場停車場,向李文龍表示「係劉承莘要我交給你的」,而將內裝七十張仟元紙鈔合計七萬元賄款之標準信封交予李文龍收受,樓顯政並將該筆賄款以「交際費」名目記載在其製作之帳冊二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文龍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文忠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明知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無須先行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鄭文忠竟與李文龍共同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鄭文忠要求李文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所製作之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內,記載要求台碩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刻意拖延土石採取登記證之核發案,而台碩公司負責人陳春明、劉承莘等人因無法提出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為順利取得登記證,遂由劉承莘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不詳咖啡廳外,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內置三百張仟元鈔共計三十萬元之賄款予鄭文忠收受,李文龍嗣才未於後續之申報開工紀錄表上記載欠缺此文件之記載,桃園縣政府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予劉承莘等情,因認鄭文忠與李文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鄭文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鄭文忠無罪,就李文龍部分則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一款公務文書、第二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二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三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一、二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一、二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三款其他可性信文書。原判決既依憑證人劉承莘、樓顯政之證言,認扣案之帳冊一、二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僅為備忘性質之日記帳,乃竟未依前揭準則檢視判斷說明其製作過程是否與上述之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之信用性及有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僅泛以未有中斷之記錄,其蓄意偽作之可能性極小等臆測之詞,遽謂係屬於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殊難謂為適法。㈡、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及實例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對向正犯之供述彼此一致者,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卷查⑴就李文龍收受賄款二次每次三萬元共六萬元部分,其中日記帳所載之該筆款項係樓顯政依據劉承莘事後請款而予以登載,此與劉承莘審判外之陳述無殊,並非樓顯政親自經歷李文龍收賄之事實,而劉承莘在該期間自其個人帳戶內領取多筆二萬元、一萬元不等金額之紀錄,究竟與李文龍係於何時、每次各收賄三萬元共二次之待證事項存有何種關聯性,原判決未予剖明,單憑劉承莘之證詞,即認定李文龍有該部分收賄之事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或裁定命檢察官補足舉證,遽行判決,於法自有違誤。⑵就鄭文忠收賄三十萬元部分,證人劉承莘證稱:李文龍與鄭文忠分別都有一筆三十萬元,李文龍部分是他開口要調借,但伊未允諾,嗣經轉知樓顯政準備十萬元,但樓顯政告知只有七萬元,所以才從三十萬元減為七萬元,由樓顯政在土石開採現場交付,至於鄭文忠的三十萬元則是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咖啡廳交付予鄭文忠等語,參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劉承莘與李文龍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劉承莘於質疑李文龍何時讓其土石開採場「動工」,多次言及「收錢」時,李文龍曾回以:「你不是交給我啊!」一詞(見偵字第一九二八0號卷第一五一、十、十一頁)。如若上情無訛,則李文龍斯言究何所指?其與劉承莘指證交付鄭文忠三十萬元賄款間有無關連性,能否作為劉承莘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審對此悉未調查,詳為論述,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依上所述,檢察官對鄭文忠部分及李文龍分別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李文龍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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