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 上訴人
- 劉惕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除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惕生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亦提及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正本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此係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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