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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
賴富雄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富雄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千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琮勝、吳暄琮各一次,及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汀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陳文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四罪刑(均累犯,主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裁量行使,針對證人林文千、陳文汀所為翻異前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查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林文千、藍琮勝、吳暄琮及陳文汀等人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千、藍琮勝、吳暄琮部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六包與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陳文汀部分)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為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另上訴人既係有償交付毒品,則原判決因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就證人之陳述而言,交互詰問之目的當在辯明證人證詞之真偽,以之發見真實,然檢驗證人陳述之真正與否,反對詰問權並非唯一之選項,承認傳聞法則之例外,本有以之替代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無害於當事人權益之考量,是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又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便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因無礙於真實之發見,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此與得為證據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如待證事實不明,則未經被告之詰問,其證據調查尚未完足,而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暄琮之事實,此與證人吳暄琮在偵查中具結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述一致,並有其二人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人吳暄琮經傳喚未到庭,原審未予拘提,容有微疵,然依上說明,既無損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林文千、藍琮勝、陳文汀於第一審業經傳喚到庭詰問,待證事實既明,原判決因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自無不合,悉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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