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曾冠溢
- 選任辯護人
-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冠溢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藥物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復認對外在環境變化情形難認毫無知覺反應,有肇事逃逸故意,理由前後矛盾,況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至何等程度,並無任何認定論述,亦屬理由欠備。證人林子文既未目擊車禍經過,所言上訴人肇事後快速開車離去,致路人追趕不及,始將車牌號碼寫於便條紙上等語,係屬傳聞,不得採為證據,遽引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速逃逸之事實,不僅採證違法,理由亦屬臆測。況林子文所言交付紙條是一位中年女子,與證人劉佳紳所言係兩名不知名小姐交給伊,伊再交給警方,二者所言不符,難採為證,肇事路段是否人車擁擠,上訴人有無加速逃離,因事涉犯罪故意有無,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有犯罪故意,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案發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顧明生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顧明生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證人顧陳瑞粧之證詞,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甲種診斷書、車損照片、紙條、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函、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並說明依兩車擦撞痕之位置,遺留於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前端與右前車門交接處之擦刮痕,明顯有使鈑金凹陷之跡象,且刮痕深重,佐以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擦地痕長達三點一公尺,足見兩車相撞時,尚有相當之力道,依經驗法則,應有產生令人足以知覺之碰撞聲,身為駕駛之上訴人對該碰撞聲,斷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態雖因服用藥物,有知覺及反應減弱,睏倦、警覺性及協調能力降低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由其於肇事後猶能駕車持續在道路上遵循號誌行駛,安全返回住處,可證其仍具有知覺及反應能力,並無因藥效致其對外在環境變化等情形毫無知覺及反應,足認上訴人對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既未停車處理,逕行駕車駛離,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證人林子文對於事故經過,並未目擊,偵查中所證上訴人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查看,仍以相當速度往前行駛,經不詳姓名之路人騎車自後追趕未及等語,因屬聽聞,此部分證詞並無證據能力,難採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部分證據,雖有未合,然剔除該項證據,亦不影響原審依憑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判決結果,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並敘明上訴人明知車禍肇事,仍未停車察看,逕行駕車離去,確犯有公共危險,至於上訴人駕車離去時,車速為何,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原審未就此為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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