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曉珍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對於證人孫梅玉、陳春連所為之證言,已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擷取彼等之片段陳述,謂孫梅玉未曾恫嚇被告將公開其妨害家庭之事,被告昧於事實,誣指孫梅玉涉有恐嚇罪嫌,提出告訴,自應成立誣告罪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偽證部分: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有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則未置一詞指摘,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此部分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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