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一號
- 上訴人
- 陳國彥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國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懷忠、林憲聖、林家旭、劉居政分別於另案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第一審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辯解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第一三七五號電線桿旁,看農夫插秧,見王懷忠騎機車倒在快車道無人理會很危險,遂前行至第一三七三號電線桿附近,下車相扶,但遭拒絕,反指被伊撞到,隨後又說沒關係,不會告伊,復表示伊汽車有承保強制責任險,希望申請保險理賠,伊見王懷忠年長可憐,故同意申請保險理賠,並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違背真意,實未與王懷忠發生車禍,並無誣告行為;偵查筆錄記載不實;偵查光碟影像之人係伊本人,撥放之聲音雖與伊相似,但伊並未講那些話,光碟所播放之聲音,是他人用電腦配音模仿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謂並未自首與自白,偵查中係誤陳,診斷書不得與伊相提並論,王懷忠、林憲聖、林家旭、劉居政所陳不實,不得作為證據,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結果,錄音與筆錄記載不符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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