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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 被告
    徐珍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珍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一塵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16巷32號3樓之3 居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26號5樓之1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澤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63巷1弄14之4號5樓 丁維冠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74號7樓 李昭慶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2段193巷28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2段498巷14號2樓 趙雲琥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54號12樓 被   告 王堅信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31號4樓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一0二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四、二五九八、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徐珍海、馮一塵、劉承澤、丁維冠、李昭慶、趙雲琥及被告王堅信(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均牽連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徐珍海處有期徒刑五年;馮一塵、劉承澤、丁維冠各處有期徒刑四年;李昭慶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趙雲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王堅信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論被告等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事實欄三固載稱:被告等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公司」為營業場所,以「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公司」販售事實欄三之「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三之「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三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並以「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販售事實欄三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八頁)。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二所列載,徐珍海、劉承澤在成立智富公司前,已成立多家公司;又參與智富公司者,僅徐珍海、劉承澤、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至參與寶聯發公司者,係徐珍海、馮一塵、劉承澤、李昭慶、趙雲琥(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則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謂之「上開公司」、「智富公司所屬子公司」究何所指?事涉被告等對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各部分犯行,是否均係共同正犯之認定。乃原判決事實欄對此並未明確認定、具體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尚無從就其適用法則是否適當為判斷。(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記載:「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起販售;「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係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則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均係於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間所販售(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八頁)。但於理由欄乙之三卻謂:被告等均係「從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從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七頁)。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顯有出入。(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之四㈢說明:檢察官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等販售「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將之列入事實欄記載,顯已逾起訴之範圍,復未敘明併入審理之理由,係有未合等情,並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八頁);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等有販售「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犯行。但於理由欄乙之一之,卻又援引證人蔡淑貞之證詞,說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頁)。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顯乏事實依據,亦有可議。(四)原判決就趙雲琥參與之犯行一節,於事實欄三記載:「趙雲琥係事中加入,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理由欄乙之三卻謂:被告等就所有犯行(包括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七頁)。原判決關於趙雲琥部分,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顯有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趙雲琥係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參與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五)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遂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一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一億三千三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七元(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事實欄四、第一二六頁附表)。倘若無誤,則被告等自被害人處吸收資金之數額,似已逾一億元。原判決猶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檢察官及徐珍海、馮一塵、劉承澤、丁維冠、李昭慶、趙雲琥上訴意旨分別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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