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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

上訴人
林金安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金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誣告江德利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依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僅於最後經員警詢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時答稱:「我要向江德利提出告訴。告訴江德利侵占案」等語,其中並無另行指訴江德利侵占行為之相關事實及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此前所述則為就其另案遭江德利指訴事項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誣告行為;原判決就此不查,遽予論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上訴人係主張對「樹頭」之權利受害,非如原判決所認係就紅檜一支、樹身五十支、樹頭全部告訴,此有江德利、廖世璿、李添進之證詞可憑,原審不為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依廖世璿、王鴻華、江德利、張勳、鍾勳德等人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所稱與江德利間有合夥關係,並非無稽;縱不足證明該合夥關係客觀事實之存在,上訴人既於主觀上認有該關係,即難認其具誣告之故意。原判決未加斟酌,竟認上訴人未能證實其合夥之主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②依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李添進、巫仁宏、鍾勳德之證詞,並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係明知漂流木(即江德利原置放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七鄰伯公坑二二九號鴻燕藝品館〈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林永家,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附近之拐子湖段第六六八地號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漂流木五十一支〈下稱系爭漂流木〉)為江德利單獨所有之依據,原判決對於該推論之過程,亦未為說明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經以:

⑴江德利所述系爭漂流木係其單獨出資,利用鍾勳德之名義並由其出面向張謙、楊金源、詹金剛等人購入之事實,與證人鍾勳德、張謙、楊金源、李添進、巫仁宏、張堂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德利與張謙、楊金源、詹金剛分別簽立之買賣漂流木契約書影本存卷可稽,堪認真實。⑵江德利將系爭漂流木搬運至系爭土地上,並僱用工人裁剪,其間上訴人知情,且江德利未曾表示要將其中紅檜一支給與上訴人,亦經證人李添進、巫仁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至鍾勳德前揭證述中,同時指稱:江德利、林金安一開始雖對於七二水災第一次大水後上千根木頭(屬另一批,非系爭漂流木)之打撈作業有談到分紅,但當時未達成協議等語,可知當時所談論未成者,僅係雇主對員工之「分紅」,尚非對等地位之「合夥」,且所談者並非系爭漂流木,此部分與江德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之證述亦相符合,足認上訴人就其並非系爭漂流木之共有人或合夥人一事,顯係知曉各等情。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剖析說明、論證甚詳。並敘明:⑴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明確不實指稱:系爭漂流木係伊與江德利於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後,合夥並用鍾勳德為人頭所購買,為其二人共有,因案被查扣寄放在系爭土地上,嗣經法院發還鍾勳德,江德利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左右未經伊同意,開始載運該批原木,因伊不肯,江德利與伊溝通,伊同意原木給江德利,但樹頭需留給伊做雕刻,最後江德利運走五十支原木,留一支原木(紅檜)給伊,樹頭也沒有留給伊,同時虛構於鴻燕藝品館內之紅檜一支係由天順營造有限公司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標購取得,再由其子林永家向該公司購買之說詞,並提出該公司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賣渡書、統一發票影本等與本案無關之證據為證各情,而對江德利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有該警詢筆錄可稽;況該案經警局調查後報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時,上訴人猶指稱伊與江德利係合夥關係,於發現江德利已賣了三根木材至高雄時,才至現場阻止江德利外運等語,其後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並未與江德利合夥,江德利並無何侵占犯行,而對江德利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確定,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八號)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顯非僅止於就其被訴案件答辯,而係堅決就具體不實之事實對江德利提出告訴至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未以具體不實之事實為告訴云云,顯非可採。⑵江德利原要給上訴人之「樹頭」,與系爭漂流木無關,經江德利於警詢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又李添進於偵、審中明確證稱其受江德利僱用至鴻燕藝品館附近空地裁剪木材,江德利本人並無表示要將系爭漂流木之紅檜給與上訴人之情,是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林金安、江德利他們說好了才開始鋸」等語(見第四四六一號影印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要非就系爭漂流木而言,另廖世璿於警詢所稱:「我曾經聽林金安說,樹身江德利需要使用,樹根由林金安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不僅係傳聞自上訴人,難謂確與系爭漂流木有關,俱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各等情。均經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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