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蔡文譯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一一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文譯有如其事實欄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蘇鈺婷之犯行(即附表編號⒋)。依理由欄之記載,係以證人蘇鈺婷於偵訊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說明蘇鈺婷關於洽購毒品事宜之證詞,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資佐證,自得執為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以下、第十一頁⒋)。然上訴人自始否認上情,依卷內資料,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而稽之原判決所採憑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有於所載時間與蘇鈺婷通話,惟對話內容就毒品交易內容隻字未提(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行以下,第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似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蘇鈺婷雙方有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原判決復未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究與所認定上訴人販毒予蘇鈺婷之犯行有如何證據上之明確關聯性,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證人蘇鈺婷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認係上訴人販毒予蘇鈺婷之補強證據,而論以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罪,殊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附表編號⒈至⒊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⒌至⒐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㈠至㈢所載轉讓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⒈至⒊)、㈤至㈨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同附表編號⒌至⒐)等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蘇鈺婷係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非其交付;其未交付毒品予蘇鈺婷或與之碰面及電話聯繫,亦未為毒品之事與徐卓信通話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上均累犯)五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附表編號⒌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補強證據,又依證人蘇鈺婷之證詞,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之價值非僅新台幣五百元,難認上訴人有何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具營利意圖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係代徐卓信向藥頭「阿龍」購毒,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責,原審未察,論以販賣毒品之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對於單一個人為多次轉讓或販賣毒品行為,乃侵害單一個人法益,係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且時空上具密切關係,應僅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論以該當數罪,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有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蘇鈺婷之供詞,證人蘇鈺婷、徐卓信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暨扣案行動電話機具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上揭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證人蘇鈺婷、徐卓信其後於第一審指稱係返還欠款予上訴人,或係向綽號「東哥」者購買毒品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理由,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均無礙其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按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罪,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其犯罪行為態樣,於被告每一次犯罪行為得逞時,即已構成犯罪;況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至⒐所示各次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其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各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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