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 上訴人游淮銀、游銀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上 訴 人 游淮銀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游銀銅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一五、七六九、一一0二、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淮銀、游銀銅有其事實欄所載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量處游淮銀有期徒刑六年,游銀銅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下同)第七十一條各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區分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無各該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與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記載: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銀銅)、台灣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游銀銅,其後改為林姿佑)、富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姿佑)、中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銀銅)、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棋麟)。所認定前開五家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均為游銀銅一人。理由欄貳之三第㈢段第⒈小段則謂:「游銀銅與游美仁二人間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罪,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為犯罪主體,並各有處罰之明文,游銀銅、游美仁分別為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故該當於上開犯罪主體。而游淮銀雖無上開身分關係,然本件係其指示游銀銅及游美仁,命公司職員製作(記入)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並指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游錫鈴與富隆公司等公司之會計師查詢回函,作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申貸、覆審及展期之資料,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與有身分關係之游銀銅、游美仁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一一0頁第五至十七行)。然原判決究竟係以前開五家公司之負責人,抑或以各該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為犯罪主體,而論上訴人等二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尚有不明。原判決未予釐清,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又就富生公司與福壽建設公司分別向台東企銀貸款部分,上訴人等二人究竟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林姿佑、游棋麟,有無共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原判決亦未加釐清論明,猶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定義及種類,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秉承游淮銀之命,基於共同犯意,指示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相關公司職員,製作各該公司不實相關付款傳票、會計師查尋回函等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及不實財報資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然所謂「會計師查尋回函」、「帳冊」、「不實財報資料」,究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何種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仍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四、甲之㈤第⒈小段謂上訴人等利用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辦理新台幣(下同)六億五千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俟前開貸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司設於上海銀行之第721954號帳戶後,除……且福壽建設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帳戶自「十月七日」撥款後,在十月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四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游淮銀使用之陳游勸等多名證券交易人頭戶內買賣股票,明顯與申貸目的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似認台東企銀核貸六億五千萬元,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謂核貸四億五千萬元之記載,有不相符之矛盾,且在撥款及提領日期之說明,亦有明顯之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