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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

上訴人
高健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健銘上訴意旨略以:㈠對於證人蕭凱維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關於肇事計程車撞到證人即告訴人游火盛機車之經過情形,游火盛於偵訊時表示蕭凱維記錯了,並稱當時在等紅綠燈,計程車在其後方,超車時右側擦撞其機車左側等語。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案上訴人計程車上所留之刮痕,並非新痕跡,檢察官勘驗結果亦無從證明係與游火盛之機車擦撞所致。原審無法認定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竟以推測之詞判決有罪,未予上訴人有利之判決。㈢依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並無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發生相撞之畫面,原審未重新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憑臆測而判決。上訴人願重回現場,模擬案發當時情形,以免冤抑。㈣案發當時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從安康路由北往南行駛,綠燈亮後,直行上高速公路匝道,並非左轉,上匝道後從後照鏡看到後方距離五十公尺處有機車倒地,因距離很遠,自認與己無關,即行駛離,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行駛五十公尺後才聽到倒地聲。

本案車禍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游火盛、蕭凱維之證言,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從安康路由北往南行駛,綠燈亮後,直行上高速公路匝道,並非左轉,至過高速公路匝道一半,從右後照鏡看到後方距離五十公尺處有機車倒地,因距離很遠,而認與其無關,即加速離開,嗣接到紅單始知悉遭人提告肇事逃逸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蕭凱維於第一審所稱車禍當時,游火盛之機車被從後方超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倒乙節,雖係誤記所致,惟蕭凱維所述該兩車在併行後,游火盛之機車即倒地乙節,如何可以採信,並參以游火盛證稱其停等紅綠燈時,上訴人在其機車後方,其左轉上南湖大橋時,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自其左方超車上交流道等情,足見其指述上訴人係不當超車,導致機車不穩而倒地等情,應為實在。至游火盛就上訴人計程車究有無碰撞機車乙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且其機車雖有擦撞痕跡,但無從確定是否新痕,蕭凱維雖稱兩車有碰撞,但衡以游火盛之機車與上訴人計程車併行後,游火盛機車隨即倒地,致蕭凱維有碰撞之印象,然游火盛乃肇事之被害人,其關於究竟有無實際擦撞之陳述,既有不明,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認定兩車僅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未實際擦撞。惟上訴人超車時,兩車距離極近,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有聽到背後機車滑倒之聲音而停車等情,其自已知悉游火盛機車倒地與其不當超車有關,況當時上訴人前行數十公尺後,有稍作停車動作,再往前駛,足見其知悉因自己不當超車,導致游火盛機車倒地,然於游火盛人車倒地後,未曾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仍繼續行駛離開肇事現場,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應負肇事逃逸責任,已綜合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並非憑空臆測。就上訴人所辯其當時從安康路由北往南行駛,綠燈後,直行上高速公路匝道,並非左轉,至高速公路匝道一半時,從右後照鏡看到後有機車倒地,因距離很遠,認與其無關,即加速離開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原審縱未調閱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設備或重回現場模擬案發情形,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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