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郭隆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隆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暨予減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受陳歆茹委託,處理其前夫莊清郎所經營「精銳工業社」與施俊芳間之貨款糾紛,因延宕未決,為求早日解決,上訴人乃尋求周建輝(另案審理)協助,由周建輝夥同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均已判刑確定)、陳則謀(綽號「阿寬」)及不詳姓名者數人,將施俊芳及其友人曾世頒強押上車,載往台中市大坑山上某處,予以毆打、脅迫,再載至台中市○○路「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要求施俊芳在上訴人事先擬妥之「貨款抵銷書」上簽名,施俊芳認條件不合理而拒絕,呂芳德復予毆打,周建輝則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囑將價錢壓低,並於電話中另口述「貨款抵銷書」,要求施俊芳簽名後,始讓其與曾世頒離去。翌日,周建輝即赴上訴人之事務所索取報酬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與黃必忠等人朋分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以上訴人係執業律師,陳歆茹以高額報酬委任其處理債務糾紛,自係希望循合法途徑解決,何況周建輝等人不認識陳歆茹,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始行介入,且事成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六十萬元,與其他參與犯罪之人朋分,堪認彼此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陳歆茹係委託周建輝處理債務糾紛,其僅提供法律諮詢,不知道周建輝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僅擷取周建輝、陳歆茹所為之片段陳述,泛稱周建輝、陳歆茹之證言,難免有誇大渲染,任意攀誣之虞,卷內資料亦無以證明其主導或共謀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執陳詞,謂陳歆茹係委託周建輝處理債務糾紛,並委由上訴人依英美法上「ESCORT」
制度保管款項,且其僅提供法律意見,在聽信陳歆茹說詞下,擬寫「貨款抵銷書」,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顯屬違法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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