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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

上訴人
王萬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萬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有多次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之情事,且始終明知告訴人張朝銘在告發其違反律師法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三一號案偵查中,係指述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龍祥破產自救會」之訴訟,寫狀子及收取費用情事;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對張朝銘提出偽證之告訴時,並無因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而誤認張朝銘指其向「龍祥機構等公司」收取訴訟費用情形,其有誣告之故意;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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