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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上訴人
許安廷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許安廷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次犯行,均係向被害人郭玉文、陳憲宗恫稱:「配合一下」,被害人等即將收銀機內錢盤放在櫃檯上,任由上訴人取走盤內之現金後逃離現場,被害人等事實上無意抵抗,自不因上訴人有無持菜刀而異其結果,尤無原判決理由所謂「被害人若拒交付收銀機內金錢或意欲保護收銀機內金錢……被告(指上訴人)隨時可以……發動攻擊」可言,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認上訴人二次犯行已足使被害人等之自由意思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被害人郭玉文、陳憲宗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二次犯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目的在取走郭玉文、陳憲宗持有之收銀機內金錢,而上訴人手持菜刀與被害人等間僅隔一櫃檯,相距約一公尺,被害人若拒絕交付收銀機內金錢或意欲保護收銀機內金錢,上訴人隨時可以手持之菜刀對被害人發動攻擊,上訴人所為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均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縱被害人並無意抵抗,亦應認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強盜罪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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