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
- 上訴人
- 歐德鎧
- 選任辯護人
- 邱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德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係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姜」之成年人男子購入新台幣一萬元K他命等情,對何日、何時、何地購入毒品均未明確認定記載,自有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K他命後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售予「阿萍」
一次,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先後售予「阿龍」各一次等情,係以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扣案K他命三十五包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及嗣後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警詢之初即陳述扣案K他命三十五包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九時所購買,供己施用(見偵查卷第九頁),所供如屬實,該扣案毒品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始販入,如何可作為上訴人於販入該毒品前之九十八年二月間、同年四月十八日犯行之佐證?而同年四月二十日之犯行,因售出之時間不明,能否為憑供該次販賣之佐證亦有疑問,原判決以該扣案毒品可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逕採為各次販賣行為之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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