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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
鄭宏樑原名鄭永承.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宏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顯屬違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以行為人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乃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特別要件,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鄭宏樑(原名鄭永承)……自該落地窗門衝入臥室內,對屋主范兆興、徐碧珍揮舞鬼頭刀,同時恫稱:我要錢、我要東西等語,……,范仕樺、范○○旋即起床並走至范兆興、徐碧珍房間門口,徐碧珍即要范仕樺下樓報警,鄭宏樑見狀,即續對在場之范兆興、徐碧珍、范仕樺、范○○恫稱:不要動,要不然殺死你們全家、押你們的小孩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喝令范兆興、徐碧珍交付財物,致范兆興、徐碧珍不能抗拒。……」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第十六行),理由中說明「被害人范仕樺、范○○被害時均為十二歲以上末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范仕樺、范○○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至二行),並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等情。但對上訴人已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屋內之范仕樺、范○○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當。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喝令交付財物之對象為范兆興、徐碧珍,似未包括少年范仕樺、范○○。上訴人對范仕樺、范○○之行為似與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主文、理由以加重強盜未遂論處,而事實未記載,致主文、理由失其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是否毀損,則以損壞行為是否使門扇失其防護盜賊之效用為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以繩索攀爬登上被害人住處二摟欄杆後進入陽臺,見該處落地窗門緊閉,著手破壞屬於落地窗門一部之把手,致落地窗門把手毀損而不堪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最後一行至第二頁第二行),並論以上訴人「毀損門扇」之強盜加重要件等情。然依證人范兆興於第一審證稱:「(拉開後看到什麼?)就看到外面沒有人,當時他在牆角,我沒看到,玻璃是透明的。然後我看沒有人,我就把門窗打開,當時的門是鎖住的」、「(如果你不把落地窗打開他可能就進不來?)有可能」、「(是何門鎖被撬開?)外面的門把」、「(紗門還是玻璃門的門把?)第一層是紗門,內層是玻璃門,應該是外面紗門的門把」、「(被破壞的是外面的門把?)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及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另證人徐碧珍於第一審證稱:「(你當時發現時,你說你們家的手把壞掉,是那一道門的手把?)外面紗門的鋁門手把都有掉在地上,當時我請人來更換時,兩個手把都已經在地上了」

、「我確定的是鋁門勾的手把已經掉在地上,手扳的地方也掉在地上,裡面轉的鎖沒有掉,紗門轉的部分沒有掉」、「紗門只有兩片,我確定手把已經掉在地上,扳的及轉的都沒有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所證如均屬實,「門把手」

損壞後,上訴人似仍不能進入屋內,只能利用范兆興由內打開上鎖之落地窗門,方得進入,本件由外損壞之「門把手」究否係具閉鎖功能而與落地窗門結合成一體之物?抑或僅具推拉功能之窗門附屬物?門把手之損壞,是否已造成落地窗門失其防護效用?

事實尚未明確,攸關上訴人罪名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遽為「毀損門扇」強盜未遂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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