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 上訴人
- 蘇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智良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證人王一捷係未經其同意而自取其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王一捷先後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證據法則,並無採證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王一捷供述不一,並不實在,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轉讓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即予採取,係有違法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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