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 上訴人
- 顏明讓
蔡富源
黃松澤
張英華
呂文進
歐武柳
陳生安
楊燦東
李鏡波
蔡正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顏明讓、蔡富源、黃松澤、張英華、呂文進、歐武柳、陳生安、楊燦東、李鏡波、蔡正榮犯走私罪刑(顏明讓二罪,均併予減刑;蔡富源八罪,併予減刑;黃松澤八罪,其中四罪併予減刑;張英華四罪,併予減刑;楊燦東、李鏡波各四罪;歐武柳六罪;呂文進累犯六罪,其中二罪,併予減刑;陳生安一罪,併予減刑;蔡正榮三罪)。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之上訴法定要件不符。
渠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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