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 上訴人
- 蔡甫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甫華因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第一審判決載明上訴人主動供出改造槍枝之藏置處所,足見其有悔改之意,但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嫌過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再事爭執,並稱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又警方未查獲子彈,鑑定報告遽認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顯有偏袒云云,空泛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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