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 上訴人
- 潘仁益
- 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潘仁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陳柏宇(已判刑確定)多次陳述反覆不一,原審未調查其證言之真實性,僅憑其子虛烏有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自非適法。㈡、依陳治信之證詞,可知當天上訴人、陳治信及陳柏宇在車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陳柏宇所提供,與陳柏宇證稱安非他命是上訴人所有不相一致,倘安非他命是上訴人所有,豈會由陳柏宇請上訴人與陳治信施用?上訴人抗辯陳柏宇如諉稱安非他命來自上訴人,陳柏宇自能獲得較輕刑罰,原判決竟不予採信,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採非常寬鬆之態度,忽略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租車搭載陳治信、陳柏宇到場,陳柏宇下車時即為警查得安非他命等自白,證人陳柏宇、李傳春、葉逸華、蕭興龍之證言,扣案安非他命、包裝袋及照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明細,陳柏宇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中旬,告知陳柏宇若代為尋得安非他命買主,可獲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報酬,陳柏宇應允,即於網路聊天室發送「我有東西,要的密我」之訊息,適葉逸華見此訊息,透過網路向陳柏宇詢問安非他命價格,佯稱欲買五公克,雙方確認總價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陳柏宇向上訴人回報,經應允後,即向葉逸華表示已備妥安非他命。葉逸華旋向警員檢舉,經警員授意,與陳柏宇約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老街交易。上訴人即與陳柏宇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陳治信一起至新北市○○區○○路租用自用小客車一輛(上訴人以其女友蕭茱蓉名義租用),由上訴人駕駛,搭載陳柏宇、陳治信先於三峽區繞行,途中並將其向不詳者取得之安非他命一袋(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交由陳柏宇收妥。行車期間,陳柏宇以電話與葉逸華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上訴人亦直接與對方通話確認行車路線。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車抵桃園縣大溪鎮○○路十九號前,陳柏宇下車欲與葉逸華交易安非他命,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驗餘5.1001公克)一包、包裝袋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電子磅秤一個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專憑陳柏宇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㈡、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陳柏宇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之陳述不甚一致,原審斟酌上訴人當日自行付費租用汽車,搭載陳柏宇前往交付毒品,車行途中除與陳柏宇、陳治信在車內施用該毒品外,並以電話直接與購毒者確認行車路線等相關情形,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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