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南投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被告周俊成接任該公司董事長止,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惠騏(原名何鳳梅),而非被告,卻又以被告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該公司之支票為理由,認被告在前開期間盜用被害人蕭欽印鑑所簽發之支票,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支票為有價證券,而印鑑為有效支票構成要件,與銀行帳戶互為表裡,三者不能分離存在,被告未獲得蕭欽之授權,即擅自使用蕭欽之印鑑於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所偽造者自係有價證券,而非單純表達某種意思之文書,且持以行使而獲取一定對價,另由被告辯稱「公司新負責人信用不佳,為免影響公司信用,要繼續使用被害人支票」以觀,被告亦有藉蕭欽名義斂財之意,是被告不僅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尚有詐欺之嫌。㈢、本件被告所為,如僅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新竹銀行)有何理由祇因永豐公司之支票遭退票三張以上,即將蕭欽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原判決除未能保障被害人外,亦有輕縱被告之違誤。
㈣、本件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已對蕭欽造成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及背負債務等損害,縱認永豐公司之空白支票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權使用蕭欽之印鑑及帳戶,原審僅憑空白支票部分係屬被告所有,即認被告有權簽發支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對被告以犯罪手段完成發票行為,則恝置不論,亦難認為適法。㈤、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支票與圖章(印鑑)同屬一人,又未造成損害,尚且難辭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未獲授權擅自使用蕭欽之印鑑及銀行帳戶,自與支票及印鑑非同屬於一人之情形相當,且已對蕭欽造成鉅大損害,所為已較上揭判例意旨更為嚴重,原判決猶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永豐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登記蕭欽為董事長即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林憲秋,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由林憲秋遊說,投資取得永豐公司之經營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被告為確保其經營權利,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透過董事會議決議,解除蕭欽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改選何惠騏為董事長,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何惠騏為該公司董事長,至同年七月十日始改選被告擔任永豐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亦即認定何惠騏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為永豐公司董事長即名義負責人,被告則係永豐公司該段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又依卷附新竹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竹商銀北新竹字第○九五○○五五九號函記載,戶名為永豐公司,負責人為蕭欽,付款人為新竹銀行,帳號第六八六之一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並非蕭欽個人成為拒絕往來戶(見交查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十七頁)。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認定永豐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之實際負責人為何惠騏,而非被告,上訴意旨㈢指新竹銀行祇因永豐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即將蕭欽列為拒絕往來戶各云云,顯均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
㈡、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即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七月十日起擔任永豐公司之董事長,雖明知蕭欽當時已非永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印鑑章之使用必需基於本人之信賴與親自授權,其並未經蕭欽授權使用原該公司董事長「蕭欽」之印鑑章,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初某日止,連續於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新竹銀行為付款人之永豐公司支票上,蓋用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秋所轉交之永豐公司印鑑章,及盜蓋前開「蕭欽」之印鑑章,以表示「蕭欽」為永豐公司代表人之意,並行使交與永豐公司之客戶,但因被告有權簽發前開永豐公司之支票,且所簽發支票之發票人為永豐公司,蕭欽僅係永豐公司之代表機關,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乃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論斷,於法核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㈡、㈣所指之違誤。㈢、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三號⑴⑵判例意旨謂「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佔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前者係指銀行支票為有價證券,後者則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銀行支票,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後者與本件事實不盡相符,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㈤指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前開本院判例意旨相違背云云,不無誤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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