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 上訴人
- 林宗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林宗植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義,證人許怡暉、成瑞昇及蔡志典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因過失碰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施予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已詳敘其斟酌判斷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俱不足採,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辯,並稱其駕駛之小客車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自無從得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至其遇紅燈未停,亦不能證明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況且其係以穩定速度駕車前進,與一般肇事者以高速逃逸之情形不同云云,任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因不記得肇事車輛之完整車牌號碼,故未製作筆錄,嗣經多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告訴人辨識指認後,始確定肇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四一六六-PG,此與告訴人及證人許怡暉證稱「僅記得車牌中四與六的數字」之語,尚無相悖之處,足認告訴人與許怡暉並非於警方取得監視器畫面後,始依該畫面認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三行)。旨在說明告訴人及許怡暉本即記得肇事小客車車牌號碼中之「四」、「六」數字,迨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即確認完整之車牌號碼為四一六六-PG,而非憑空指認,所為論敘,並無齟齬,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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