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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
陳虹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虹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放棄上訴而確定。但伊家中有年老父母,父又中風,執行羈押難盡孝道,且伊有固定住所,必隨傳隨到,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經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然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伊父年事已高,希望能盡孝道,伊無逃亡之想法,並有自動到案執行之前例,應准交保云云。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其就原審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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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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