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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擄人勒贖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李忠諭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忠諭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於原審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有固定居所,主動到案說明案情,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對全案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又已傳訊調查完畢,無串證疑慮,羈押之原因不存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抗告人因涉犯擄人勒贖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抗告人不惟涉犯擄人勒贖之重罪,且係檢察官依被害人陳澤源之「自(陳)訴狀」始循線查獲,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審酌其開始要求之贖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後實際交付之贖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已據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林艷於偵訊時之結證可佐,被害人於第一審明確指證抗告人在場參與本案,稽諸被害人所訴被害情節,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本件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羈押之事由,另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對全案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並已傳訊調查完畢,無串證疑慮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之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與否無關,乃裁定駁回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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