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再抗告人
王木榮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其配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王木榮之配偶王李含笑在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患大腸癌,每日須服用藥品,又輕微中風年紀已老,雖監獄有醫生檢查,但恐怕無法承受牢獄之苦,盼准易科罰金等語。第一審裁定則略以檢察官無具體事證,證明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致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未依法考量即不准易科罰金,重為法院已審酌事項,對再抗告人所犯罪刑為雙重評價,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意旨。認檢察官關於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予以撤銷,併准予易科罰金。第一審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抗告人一再違法非法經營砂石場,從事土石堆積,經營期間頗長(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對國土保育危害甚鉅,考量再抗告人未坦承犯行、案發後已清運現場完畢等情狀,量處再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顯認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僅因原確定判決誤認再抗告人合於減刑條件,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將再抗告人刑期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雖該違法判決無法循非常上訴救濟,惟法院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第一審裁定誤認檢察官將法院判決量刑審酌事項,重覆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再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此要件已無須審酌,第一審裁定關於再抗告人身體、家庭等所為審酌,與執行時是否應易科罰金之考量無涉。而檢察官對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第一審裁定難認妥適等語。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處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

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九號確定判決,原係量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因誤再抗告人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與非經減刑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就其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標準不同,縱執行檢察官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難即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雙重評價」之瑕疵。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再抗告人之配偶聲明異議意旨與第一審裁定關於再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年齡、家庭等因素所為抗辯與審酌,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再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之刑罰執行,業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之具體情形審酌,並慮及原確定判決誤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再抗告人減刑,致本不合於減刑條件而應入監服刑有期徒刑一年之再抗告人,因而獲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利益,為維持法秩序,乃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再抗告人發監執行,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本於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難謂有違法情事。因認第一審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尚有未洽,第一審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將第一審裁定撤銷,駁回再抗告人之配偶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如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糾正,刑罰執行程序應不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適法,本案已經將現場清運完畢,難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