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
- 抗告人
- 蘇献堂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献堂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遺囑」、「黃錦隆之國小畢業證書」、「黃錦隆之服役年資證明書」、「黃錦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黃錦隆護理記錄」、「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光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等新證據,而由前開遺囑所載內容,可知該遺囑係由被害人黃錦隆本人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已宣讀、講解予黃錦隆明瞭其意旨及認可後,始由黃錦隆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且另有三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姊蘇黃葉、母黃林隨在場為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由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瑕疵或不實,毋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真實而有遺囑效力,由該遺囑所載內容並足以證明黃錦隆係因罹患嚴重之糖尿病,自覺來日無多,擔心其往生後之喪葬事宜無人處理及其母乏人照顧,始投保本件相關保險及預立遺囑,非如原判決所臆測,係抗告人利用黃錦隆病重及不知保險之意義,違背黃錦隆之意思,擅自替黃錦隆投保,本此,原判決認定本案有詐欺保險金及設計假車禍以殺人之立論前提均已不存在。況前開遺囑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書立,且已將所投保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之名稱詳載於其內,復明確說明各該保險之受益人為何人及於黃錦隆死亡後所取得之保險給付應如何處理等事項,足見黃錦隆對於本件相關保險及內容知之甚詳,亦非如原判決所稱「不理解投保之事」。又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既均參與上開遺囑之訂立,並在該遺囑上用印及按捺指紋,自皆知悉其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並已同意於取得保險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後,將該給付及一切遺產均轉交予抗告人所有,任憑抗告人全權處理,而上開遺囑訂立時另有見證人三人在場,該三名見證人當知黃錦隆有投保高額保險,亦知該保險金將由抗告人取得,原判決謂「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並不知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黃林隨「不知情」或「未同意、未授權」、「黃錦隆及其親友不知有投保上開高額保險」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黃錦隆既知其已投保上開意外險,亦知抗告人為各該保險之最終受益人,倘本件車禍之發生異於常情,則其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何以未向診治醫師、護士或前來探視之親人表示遭受謀害,且若非其願意,亦不可能將其自台中榮民總醫院轉至佑仁醫院,益證本件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以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之情事。而依卷附黃林隨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授權抗告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授權抗告人)」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梁朝棟)和解書」及黃錦隆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所載內容,該等文書均係延續上開遺囑之同意、授權而來,皆無原判決所稱之不實或偽造。況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及和解書分別經原判決前之事實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認其上之指紋確分屬黃林隨、黃錦隆所有,有該局各鑑驗書可稽,足徵前開文書確屬真正而非偽造,原判決認上開文書係經偽造後,用以詐領本件保險金云云,顯係違誤。又從前開黃錦隆之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服役年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形式上觀察,黃錦隆既能受完國民小學教育,取得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且能正常服役,並係晉升至陸軍上兵後退伍,復曾在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顯見黃錦隆並無如原判決所稱「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而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再原判決認定黃錦隆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書立授權書及在其上捺指印,並同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抗告人處理,係以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時,量得體重為六十五公斤,嗣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時,竟成皮包骨狀,抗告人與蘇憲文、吳瑞堯律師果在黃錦隆死亡前一天在場見證黃錦隆之授權事宜,則其等於目睹黃錦隆之外貌變化甚大,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詢問之理,為其主要論據。但依前揭光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入院護理記錄記載,當時黃錦隆之體重祇有三十九公斤,證人黃金禾於原判決前之偵查中亦證稱黃錦隆因罹患糖尿病,像死時那麼瘦已有三、四年。此部分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證明黃錦隆於死亡前數年即已消瘦如柴,且所患糖尿病一直未能痊癒,體重殊不可能驟然回復至六十五公斤,原判決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認黃錦隆之體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仍有六十五公斤,進而不採信證人吳瑞堯律師所證其曾於黃錦隆死亡前一天,在場見證黃錦隆授權抗告人處理保險理賠之事宜,致誤認抗告人有本件殺人等犯行。上開證據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之瑕疵,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有詐取保險金及殺人等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雖提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遺囑」,謂為新證據云云,但觀諸該遺囑最後一頁,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蓋章,足見該遺囑顯為抗告人所明知,自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況該遺囑是否真正、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及姊蘇黃葉確否於訂立該遺囑時在場見聞、該遺囑上黃林隨及蘇黃葉之指紋是否為該二人所有,均仍待調查、鑑定,亦難謂已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又抗告人提出之黃錦隆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服役年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僅能證明黃錦隆曾就讀國民小學並於五十六年八月畢業,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自陸軍上兵退伍及在順天金屬工業股份公司等公司上班並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證人高孟真於原判決前之偵查中已證陳黃錦隆在前述公司並無真正之工作等語,且黃錦隆是否有「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僅限於本案爭點之時間即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抗告人利用黃錦隆為名義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之保險契約,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審認、論述甚詳,前開黃錦隆之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等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黃錦隆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認定基礎,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另抗告人所提黃錦隆之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護理記錄、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急診護理評估表、光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入院護理記錄等證據,祇能證明黃錦隆之體重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分別為四十七公斤及三十九公斤,該二時間所量得之體重,距離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時,約隔四年餘或近十個月,黃錦隆之體重於該段期間非無可能有所增減,尚難遽認其體重於死亡前數年至死亡時,僅係逐漸減少而無增加之可能,是上開書證與黃錦隆死亡時之體重並無直接關連,難認已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且上述光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入院護理記錄,業經抗告人於原判決前之事實審中即已提出部分之資料為證,足見上述入院護理記錄,已為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知悉並主張,僅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未為有利之認定,自不具備提起再審之「嶄新性」。況原判決認定黃錦隆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書立授權書及同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抗告人處理等情,亦非祇憑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時之體重與其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量得之體重有鉅大變化為其主要依據,尚詳酌證人黃金禾之陳述、該授權書是否真正、律師有無親臨見證、證人邱春秀之證言等事證而為論斷,故黃錦隆體重之變化,亦非顯然可認符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仍執陳詞,並謂: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為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發見,或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均屬之。抗告人雖曾於前開遺囑上簽名,惟於原事實審法院審判中未曾想到有該遺囑,致未能提出,依上開說明,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合,原裁定謂與該條款規定不符云云,自有違誤。㈡、前開遺囑係由黃錦隆口述,且於遺囑之末並經高孟真、賴水木、蘇輝林等三名見證人簽名,由形式上觀察,該遺囑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相符,且無顯然之瑕疵或不實,無須經過調查,即得認定具有遺囑之效力,縱認該遺囑仍須經調查程序,才能認定其真實性,原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乃原審未經調查,即逕駁回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適法。㈢、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保險金及殺人等事實,原裁定認前開證據均未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皆非新證據,於法並有未合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依本件聲請意旨及其檢附資料,各該內容或屬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經知悉者,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度爭執,而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或依其所述,從形式上觀察,顯然無從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任意指摘其未為相當調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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